原告戴某,女。
被告丁某,男。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丁某、丁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期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儿丁某,X年X月X日生男儿丁X,2002年6月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2007年起,双方感情开始不和,并发展到常年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丁某由原告戴某抚养成人,婚生男孩丁X由被告丁某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