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与被申诉人张某(原审原告)、李某(原审被告)、谢某(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某力。卢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甬检民行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河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申诉人李某、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张某在原审中起诉称,李某、卢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5日李某因需向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2%,如未能及时归还需承担律某等因催讨而产生的费用,由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同时张某向李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后李某、卢某付息至2009年12月15日,后未能依约支付利息,经张某催讨,也没有归还借款。现要求:一、判令李某、卢某归还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李某、卢某支付律某4000元;三、判令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申诉人张某在原审中举证如下:
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李某向张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如未能及时归还需承担律某等费用、并由谢某担保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李某、卢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法律某务委托合同及律某业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张某催讨借款花去律某4000元的事实。
申诉人卢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申诉人李某、谢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申诉人张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因李某、卢某、谢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审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为:李某、卢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5日李某、谢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李某应及时足额归还张某借款,如李某违约,应按借款本金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费率支付张某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李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某、保全费、查询费、差旅费等),由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张某当即向李某交付了借款。李某付息至2009年12月15日,后未付息,也未归还借款。谢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4月12日张某诉讼来院。
本院原审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由甲(张某)、乙(李某)、丙(谢某)三方签字后生效,即乙方已收到甲方借款”,能够证明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张某已向李某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实际已履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某应在张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某定,李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又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李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某、保全费、查询费、差旅费等),故张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某4000元应由李某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李某、卢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卢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李某的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谢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谢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卢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卢某追偿。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1、法院认定债务发生在李某、卢某婚姻存续期间有误。张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借款协议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中“结婚登记日期”一栏为2009年5月15日,借款协议中显示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所以从借款时间上就能直接看出李某的借款发生于其结婚之前,法院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系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法院认定“被告卢某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某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债权人张某未就李某婚前所借的该款项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举证,却向李某的配偶卢某主张某利,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而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却判决“被告李某、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显然有悖于法律某定。2、法院给案件当事人卢某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法院将被通知人、被传人卢某、李某合写在所制作的一份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应到时间为5月14日的传票上,一并送达并由李某签收;应到时间为6月9日的传票及(2010)甬宁商初字第864-X号民事裁定以短信方式仅向李某发送而未向卢某发送,以上这些方式均有不当。
申诉人卢某诉称,申诉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的诉讼活动申诉人也没有参加。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申诉人结婚时间是2009年5月15日,该借款系李某婚前个人债务,申诉人没有义务归还。要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
申诉人提供结婚证原件一张,证明申诉人与李某在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从而证明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申诉人婚前的事实。
被申诉人张某、李某、谢某未作答辩。
被申诉人张某、李某、谢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提供结婚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故该结婚证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再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申诉人与李某登记结婚,李某向张某借款发生在与卢某结婚之前;庭审后被申诉人张某撤回要求卢某归还其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张某与李某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李某应依约承担归还x元,及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申诉人谢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之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追偿。讼争借款发生在申诉人与李某结婚之前,且被申诉人张某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她们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李某婚前个人债务。对检察机关关于李某向张某借款不应认定为李某与卢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抗诉理由,予以采纳。现被申诉人张某撤回要求卢某归还其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将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以邮寄或短信方式向李某、卢某送达,并曾以留置方式向卢某同住的弟弟送达开庭传票,因此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认定该借款是发生在李某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申诉人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申诉人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申诉人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申诉人李某追偿。
如果被申诉人李某、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3220元,由被申诉人李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某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童文建
审判员钱成兴
审判员秦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