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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朱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潘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前车被告朱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双方无法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朱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因经济困难不能立即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潘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前车被告朱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5月21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0]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潘某构成10级伤残,需休假3个月,内固定取出2处,需经费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x元、住院误工费684元(42.75元/天×16天)、护理费684元(42.7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休假误工费3847.5元(42.75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年×20年×10%),上述损失共计x.9元,被告朱某自愿承担x.1元,此款于2010年9月20日前付清。原告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潘某今后不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朱某赔偿其他损失;

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被告朱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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