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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安化县X镇茶苑宾馆老板夏某某住的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高科215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及居民身份证一张。刘某将被盗手机丢弃,所盗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其余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说明、证人艾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上午,上诉人刘某趁被害人夏某某在走廊洗衣服之机,溜进夏某某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高科215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及居民身份证一张。案发后,刘某将所盗手机丢弃,所盗现金用于个人挥霍。居民身份证和银行卡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上诉人刘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说明,证人艾某、胡某某的证言,失主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属量刑适当。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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