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北X号。代表人陈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公司)、第三人刘某乙、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购买了太平丰登B款及太平寿比南山B款两个险种,并按照约定一次足额缴纳了x.7元的保费;该合同约定领取红利及本金的时间是2009年8月4日。由于其他原因原告被公安机关某事拘留。2008年年初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投保后获利情况,却被告知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已被解除。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将原告所交保费全部支出,致使原告财产及预期利益全部受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x.7元,并支付保险合同预期收益x元,两项合计x.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退保时,保费已打入关某某账户,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刘某乙、孙某某述称,冒充关某某退保的事实不存在,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关某某,投保险种为太平人寿太平丰登B款、太平人寿寿比南山B款两个险种,均为分红保险,保费共计x.7元,交款方式为趸交,受益人为关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关某某依约一次性缴纳了保费x.7元。2007年7月8日,原告关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公安分局逮捕。2007年8月9日,原告关某某在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处投保的上述两份保险被他人以原告关某某名义退掉。2008年2月24日,原告关某某被平顶山市新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原告关某某在查询保单情况时才知保险已被他人退掉,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太平人寿公司陈述,正常退保程序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保险合同原件到公司办理,公司把保费直接打入客户提供的本人帐户上;另一种是由投保人出具书面委托书,受托人持委托书、投保人身份证及受托人本人身份证及合同原件到公司办理。
2009年4月29日,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在答辩期间内,申请追加孙某某、刘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公司被他人诈骗,湛河公安分局在询问了相关某员后未立案。
另查明,被告太平人寿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将所退保费及红利共计x.45元以转帐方式转入户名为关某某、账号为x的帐户内。庭审中,第三人刘某乙自述此帐户为其本人持原告关某某身份证到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华鹰支行所开。
又查明,原告关某某在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处购买的保险到期时间为2009年6月4日。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向法庭陈述并提交计算清单,显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关某某所购买保险满期受益为2777.3元,预期分红为4784.35元(含退保时已支付的1838.35元),合计7561.65元。原告关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书、2、平顶山市看守所平看放字[2008]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太平人寿公司提供的:1、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以及经原告关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公司签订的第x号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某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某是本案最基本的法律关某,也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关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一次性缴纳了保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和核实义务,致使原告关某某所购买保险被他人退掉,对此应承担向原告关某某支付保费及预期受益的违约责任。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在违背正常退保流程的情况下为他人办理了原告关某某所购买保险的退保手续,且庭审已查明,保费退入的帐户为第三人刘某乙持原告关某某之身份证所开,故被告太平人寿公司辩称的保费已打入原告关某某帐户,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应驳回原告关某某诉请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选择其他途径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某某退还保费x.7元,并支付保险受益7561.65元,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关某某负担185元,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