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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和被告苏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万元整,有欠条为证,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四万元人民币(x),2006.12.4,苏某。后苏某分别于2008年3月3日和2008年4月29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归还欠款1万元和1.5万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但称是归还的另外一笔借款,并且提供了原告为收款人朱世俊和郭振文的汇款凭条2份,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与被告借原告4万元本金有关系,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另查,被告苏某和郭振文(案外人)于2006年9月4日离婚;原告杨某和郝惠民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苏某欠原告杨某4万元借款并且已归还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余款1.5万元未归还,酿成纠纷,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辩称的被告已归还的2.5万元借款,系为其办理其它事宜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的借据上未就利息部分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欠款1.5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邮寄费92元,共计992元,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负担30元。

杨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上诉人x元欠款有悖客观事实。2006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至今仍由上诉人保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其他经济往来中形成的,根本就与本案没有关联。但一审法院却忽略此客观事实,轻信被上诉人所谓的已归还上诉人欠款x元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上诉人x元欠款,那么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收条,那么被上诉人当初x元的欠条不会仍由上诉人保管,至少欠条上的数额不再是x元。而事实是被上诉人没有收条,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的借条仍由上诉人保管。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欠款x元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当。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已经合法、合理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并于借款到期后给了被上诉人合理的履行还款义务期间,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其作为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以致发生诉讼。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实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全部欠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苏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6年12月4日,苏某向杨某借款x元,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苏某后于2008年3月3日和2008年4月28日分两次向杨某偿还x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杨某主张该x元苏某只是归还双方之间另外一笔借款,与x元借款无关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负担560元,苏某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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