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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冯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为王某某建造三层办公宿舍楼一座;施工按图纸的技术要求及规范标准达标;付款方式为“工完款清”,其中2%的工程款待交工6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2007年7月底交工。冯某某于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施工,王某某于2007年7月19日提出要求工程于2007年7月23日交工,冯某某即私自将工程转包与案外人郭某军,完工后王某某在未验收的情形下即将案涉楼房投入使用,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就将工程款支付与郭某军。本案诉讼中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评估损失为x.93元。另王某某还要求冯某某赔偿其浇空9根柱的损失,但就相关请求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王某某要求提前交工,冯某某将后期工程转包与案外人郭某军,在郭某军交工后王某某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并将工程款付给了郭某军。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且该案中双方认可的图纸中施工的二层楼梯南部为宿舍,而鉴定时为洗碗间和厨房,可见冯某某按图纸施工并无过错,设置为洗碗间和厨房的是王某某,故因排水不利而对房屋造成的损失,亦应由王某某承担。另外通过鉴定有与当时合同约定不相符之处,故鉴定的施工之处无法证明是冯某某所为,由此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确定由冯某某承担。再者王某某要求冯某某赔偿被浇空9根柱子的损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1、冯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建筑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且冯某某无相应资质而擅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且未提示上诉人由监理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规范监理。上述原因造成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2、冯某某在浇注工程北楼X根柱子时将柱子浇空,并因躲避债务被人民法院拘留,而无法在柱子拆除后继续施工;3、原审法院对于案涉鉴定结论产生的问题即未要求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为书面通知上诉人,其擅自改变鉴定结论内容所作判决结论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冯某某辩称:1、王某某称答辩人未按标准规范施工,并且浇空9根柱子不属实;2、答辩人本人具有建筑工程师资格证书,并长期担任大型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案涉工程为一般农村建房,不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答辩人系因王某某为降低工程造价而要求答辩人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对方也聘有监理人员;3、王某某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故对其诉求不应支持;原审诉讼中进行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本无必要,上诉人对该结论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竣工后,王某某并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工程。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故其要求冯某某赔偿相应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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