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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略):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2日,被害人豆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天行剑”现代汽车公司购买汽车时,通过销售经理认识被告人刘某,刘某承诺帮其办理好分期付款相关手续,在此过程中,刘某以办理汽车分期付款手续为由从被害人豆某手里先后分3次骗走x元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豆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保证金质押凭证、试驾保证书及客户反馈表、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原审被告人刘某退赔给被害人豆某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诈骗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明知道被害人豆某不符合办理购车分期付款的条件,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以交纳定金、首付款的名义,多次骗取豆某钱款,其主观上诈骗犯意明显,该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出具给被害人的印盖“河南正阳汽车信贷中心”假公章的《保证金质押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证据相悖,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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