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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新乡市中意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意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新乡市中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6月2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0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建公司、中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9日,原告在天泉家苑工地被从楼上掉下来的钢管砸伤,被送至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2008年7月14日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本人实际支付了1350元的医疗费。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事发时67岁,经常居住地属于新乡市红旗区。天泉家苑由被告五建公司承建,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中意公司负责模板支设和拆除。被告中意公司又与梁中科签订分包协议,将主体木工作业分包给梁中科。原告收到赔偿款x元,中意公司提供医疗相关票据合计x.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乙被正在建设的天泉家苑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而该项目由被告五建公司承建,五建公司将相关项目交由中意公司具体施工,故五建公司、中意公司均应对该项目负管理责任。原告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建公司、中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责任人追偿。除责任人已支付医疗费x.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及原告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住院51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经济生活状况,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2元不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5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其伤情,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赔付时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五建公司、中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五建公司既不是王某乙的雇主,也不是高空坠落物钢管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五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管理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选择了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王某乙是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的,而钢管的所有人是模板专业施工队的,模板专业施工队的负责人是梁中科,梁中科才是高空坠落物钢管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二、原审以上诉人五建公司对项目负有管理责任为由,判决五建公司与中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五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新乡市中意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是以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的,法院应当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应该让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提供的收据、建筑许可证及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经常居住地应当以居住地的派出所的暂住证为准,但是王某乙并没有提供暂住证,且未提供其收入主要来源地在城市的证据,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超出了当地的生活水平。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意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既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也不是高空坠落物钢管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毫无根据。3、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梁中科系坠落物钢管的管理人,原审在梁中科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草率判决,明显不当。5、诉讼费分担不合理。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鉴定费漏判。五建公司不应将工程发包给中意公司,被上诉人认为中意公司不具有建筑资质,且现在仍未见到中意公司的建筑资质。天泉公寓楼项目部是五建公司的,施工人是中意公司和模板专业队,王某乙不是中意公司的人,是跟着晶鑫劳务公司干活,工资从晶鑫劳务公司支取。王某乙被钢管砸伤,应由钢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中意公司承担责任。又因五建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中意公司和模板专业队,故五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五建公司作为公寓楼项目部的管理单位,对其分包的施工队负有监管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天泉公寓楼项目部与中意公司、模板专业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中意公司与梁中科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五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天泉家苑的模板支设、拆除工程发包给中意公司施工,中意公司又将主体木工作业分包给梁中科。中意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施工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王某乙系在中意公司施工过程中被钢管砸伤,故中意公司应对王某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中意公司上诉主张梁中科系坠落物钢管的管理人。该主张是否成立,因梁中科未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无法审查,为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中意公司可在赔偿后,再依据有关证据另行向梁中科主张民事权利。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审计算并无不当。扣除已支付的x元,中意公司还应向王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综上,五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中意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新乡市中意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王某乙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16元,由新乡市中意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16元,王某乙负担100元。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由新乡市中意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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