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胜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村(森林公园北门)。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邮电印刷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胜岗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邮电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张鹏雨,委托代理人贾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具体要求为其加工企业贺卡,被告在原告加工完毕并交付时支付全部货款。随后原告就组织工作人员,全力按照被告要求加工贺卡、履行约定义务,并且按时全部将卡片予以交付,还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用x元;赔偿利息损失3100元(暂计至2009年12月4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直至全部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对原告的起诉不应支持,双方也没有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开始向原告派发施工单,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覆膜企业贺年卡价值x元,原告加工后交付给被告单位的刘某昕、尤某某、王某某等人,并且于2009年1月15日给被告开具了一张1533元、税额261.34元,一张x元,税额8704.16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为x,发票号码为x、x)。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这两张发票,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查询这两张增值税发票的认证单位。2010年1月29日本院到郑州市金水区国税局进行了查询,郑州市金水区国税局证明,被告对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代码为x,发票号码为x、x两张增值税发票于2009年3月在网上进行了认证,认证清单序号第X号、第X号均是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加工覆膜企业贺年卡属实,有被告单位的刘某昕、尤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签收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不承认收到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已对增值税发票在网上进行了认证,有郑州市金水区国税局出具的被告对增值税发票认证清单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发生交易的法定附随义务,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为收款收据的,持有增值税发票一方仍应对已履行给付发票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某佳
审判员马海涛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