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侯某盗窃犯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至12月,被告人侯某伙同多人盗窃流窜作案6次,其中在浙江省瑞安市盗窃作案2次,驾驶小车从江西宜春出发到益阳城区入室盗窃作案4次,共盗得三轮摩托车、首某、烟酒、现金等,共计价值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侯某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对被害人刘某辛家实施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侯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其余的几次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在首某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侯某在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实施浙江瑞安的两次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侯某在对被害人刘某戊家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某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某、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侯某上诉称,他有自首某节、立功表现,在前几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侯某于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先后伙同袁某丙平、邵某、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李某某等人在浙江省瑞安市、湖南省益阳市等地盗窃流窜作案6次,盗得三轮摩托车、黄金、铂金首某、烟酒等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侯某伙同袁某丙平、邵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瑞安市十八家农贸市场附近,由袁某丙平和邵某望风,侯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某庚停放在宝隆街X号旁江西饭店门口的1辆蓝色南京屏湖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侯某将该车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873元。
2、2010年7月4日凌晨2时许,侯某伙同袁某丙平、邵某窜至浙江省瑞安市十八家农贸市场附近,由邵某望风,袁某丙平用钥匙将车发动,侯某将车开走,盗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宝隆路X号对面的1辆红色江苏宝雕牌三轮摩托车,将该车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107元。
3、2010年11月8日,侯某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老寨”、“矮子”(均在逃)驾车从江西省宜春市窜至湖南省益阳市X区寻找作案目标。下午3时许,侯某等人窜至赫山区X区BX栋楼下,由刘某乙在楼下望风接应,侯某和“矮子”窜至X室被害人刘某辛家,矮子用开锁工具套开门锁,侯某在门口望风,由矮子与后来上楼的老寨进入室内盗窃。侯某将盗得的电视机、电脑等物转移至楼下车里。侯某等人共盗得现金1500元、液晶电视机1台、长城台式电脑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女式手表1块、黄金首某78克、铂金首某49克,玉貔貅1个、银项圈1个,销赃得款后四某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4、2010年12月1日10时许,侯某伙同袁某丙、袁某丁、李某德(均另案处理)驾车从江西窜至益阳市X区BX栋,由袁某丙、李某德在楼下接应,侯某用开锁工具套开X室被害人蔡某壬家门锁,和袁某丁进入室内盗窃,盗得黄金首某147克、铂金首某34克、750金饰36克、钯金首某15克、芙蓉王某烟20包、手表2块、飞天茅台酒4瓶、吸尘器1个。后侯某、袁某丁又窜至该梯间X室被害人蔡某癸家,采取套开门锁的方法入室盗窃,盗得现金3000元、飞天茅台酒10瓶、五粮液酒2瓶、芙蓉王某烟10包。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5、2010年12月20日10时许,侯某伙同李某某(在逃)、袁某丙、袁某丁驾车窜至益阳市X区X栋,由袁某丙在车上接应,侯某套锁未成后在楼梯口望风,由袁某丁、李某某用撬棍撬开X室被害人冯某某家门,进入室内盗窃,侯某在门口接应,盗得现金300余元、黄金首某8克、玉手镯1个。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730元。
6、2010年12月20日15时许,侯某伙同李某某、袁某丙、袁某丁驾车窜至益阳市X区X栋,有袁某丙、李某某在楼下接应,侯某、袁某丁窜至X楼,侯某用纸币插入X室门缝查看门是否被反锁时,被屋主刘某戊发现,侯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侯某身上搜出并扣押了开锁工具、锡箔纸条、白手套等物。
侯某在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刘某乙和“12.22”郑学达家被盗案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庚、胡某、刘某辛、蔡某壬、蔡某癸、冯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戊、杨某己、罗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侯某检举同案人及其他盗窃犯罪嫌疑人的材料,侯某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同案人辨认笔录及供述,侯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侯某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从侯某身上搜出并扣押了开锁工具、锡箔纸条、白色手套等物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对被害人刘某辛家实施盗窃犯罪中,侯某参与开锁,对被盗物品进行搬运转移,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认定侯某在该次犯罪中系从犯不当。侯某在本案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侯某在实施浙江瑞安的两次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侯某在对被害人刘某戊家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侯某在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侯某在对被害人刘某戊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了开锁工具、锡箔条等与盗窃有关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某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原审认定侯某系自首某当,但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侯某的犯罪情节等对其进行量刑,虽认定在盗窃被害人刘某辛家系从犯不当、认定自首某当,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再对侯某加重处罚。侯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