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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犯容某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化名“X”,女,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租住岳阳市X区王某河办事处枫树岭社区X组。因涉嫌引诱、容某、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付某犯容某卖淫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被告人付某在岳阳市X区王某河办事处枫树岭社区X组租用一套住房,用于开设麻将馆和容某妇女卖淫。被告人付某分别从2009年5月份和2010年4月份开始容某敖某、金某等人长期在此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接待一次嫖客收取20元至25元嫖资,被告人付某从中抽头5元。2010年8月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付某租用房内,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敖某和嫖客李某抓获,并将被告人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敖某、金某、李某、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付某长时间、多次容某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容某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辩称其是从2009年6月份开始租的房子,卖淫女每天接客也只有1-2个人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交待及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不适用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付某长期容某妇女卖淫,卖淫次数多,对周边社会环境造成较坏影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付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付某上诉意见为,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于2009年5月和2010年4月开始,在岳阳市X区王某河办事处枫树岭社区X组的租用房内,分别容某敖某、金某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从中抽头5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容某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认定犯罪人容某卖淫情节严重,一般应当具有多次容某他人卖淫或者容某多人卖淫等几种情形。但纵观全案,根据上诉人付某犯容某卖淫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起因、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认定付某为犯罪情节严重不妥。而且,原审判决以付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付某所犯罪行,与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因此,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付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付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万久恩

审判员汤洪清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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