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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诉王某丁、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范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邮政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王某丁、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中型自卸车将原告撞伤。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已投保交通强制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赔偿,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是王某丁,且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二组:1、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12页;3、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治疗单据8张,日清单共21张。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损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时间和花费情况。第三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第四组:1、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600元;2、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391.5元;3、原告范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及鉴定,交通花费数额。

被告王某丁、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治疗过程的证据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也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并依有效证据,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中型卸货车行至省道102线,x+5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项城市人民医救治,后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脾破裂,即行脾脏切除手术。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费x.31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中型卸货车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告王某丁未尽安全行车义务,致伤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甲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范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伤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分割手段、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因素考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提交的郑州儿童医院的门诊病例及相关费用单据因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31元、护理费276.56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57元。原告范某甲的医疗费x.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7770.31元,由被告王某丁与原告根据过错程度共同承担,被告王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39.22元地承担2331.09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某,应由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王某丁合理分担,由被告王某丁承担420元,原告承担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26元;

二、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859.22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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