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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X区三源物资经营处与辽宁倍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X区三源物资经营处。住所地:丹东市X区X路一号。

负责人:刘某,该经营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辽宁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倍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丹东市X区三源物资经营处(简称三源物资经营处)与辽宁倍奇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倍奇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振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三源物资经营处不服并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源物资经营处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辽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张崇利出庭,三源物资经营处委托代理人刘某江、徐某某,倍奇药业委托代理人任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08)振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6月20日之前,三源物资经营处多次为倍奇药业提供取暖用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三源物资经营处向倍奇药业供煤后,倍奇药业的工作人员为三源物资经营处出具收条,三源物资经营处凭收条与倍奇药业核账,要求倍奇药业给付煤款,倍奇药业的采购部门为三源物资经营处办理付款审批手续,倍奇药业的财务部门凭审批手续及三源物资经营处提供发票向其支付煤款,倍奇药业不收回其工作人员向三源物资经营处出具的收条。三源物资经营处向倍奇药业提供的取暖用煤,双方的交易价格为每吨384.62元。2007年6月12日、6月20日,倍奇药业的工作人员孙华向三源物资经营处出具收条2份,收条载明的煤总吨数为924.31吨。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倍奇药业已向三源物资经营处支付煤款x元。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三源物资经营处主张倍奇药业欠付其煤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源物资经营处向法院提供了倍奇药业于2007年6月12日、6月20日向其出具的收条,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两份收条上载明的取暖用煤折合价款为x元,而倍奇药业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已经给付三源物资经营处煤款x元,结合倍奇药业向三源物资经营处付款并不收回收条这个交易习惯,三源物资经营处仅凭两份收条,尚不能证明倍奇药业欠款的事实存在,三源物资经营处的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源物资经营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7元、其它诉讼费30元,合计6737元,由三源物资经营处负担。

三源物资经营处不服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倍奇药业给付三源物资经营处煤款x.9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一种交易习惯,对于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交易习惯,必须由双方来加以确定,而不能由一方单方面确认,也不能由第三人加以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交易价格为每吨384.62元是错误的。正确的交易价格应当含税款,应为每吨400元。3、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倍奇药业已向三源物资经营处支付煤款x元,该x元煤款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是倍奇药业给付三源物资经营处以前发生的煤款。退一步讲,如果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认定成立,说明三源物资经营处还欠倍奇药业x.1元的煤,但倍奇药业在庭审中的自认三源物资经营处不欠其煤。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应当适用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三、两张收条是债权凭证。

倍奇药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1、三源物资经营处提供的仅是两张收货收条,并不是欠条。2、我方与三源物资经营处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我方并不拖欠煤款。3、关于我方与三源物资经营处交易习惯问题,其举证责任某三源物资经营处。4、关于三源物资经营处提供6张增殖税发票问题,该发票只能证明三源物资经营处为我方提供煤炭的价格。综上,应维持原判。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和使用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一致。

该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长期保持买卖关系,三源物资经营处每年陆续向倍奇药业供应取暖用煤约600吨,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倍奇药业接收到煤的数量向三源物资经营处出具收条,一段时间后,三源物资经营处以一批收条向倍奇药业换取一个总的收条,经双方对账后,三源物资经营处向倍奇药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倍奇药业向三源物资经营处支付煤款,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过程无异议。本案焦点是,倍奇药业向三源物资经营处给付煤款时是否收回三源物资经营处持有的收条,双方对此各执一词。

三源物资经营处主张倍奇药业给付煤款时将收条收回,因现自己持有两张倍奇药业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倍奇药业欠付自己煤款没有结清,请求法院判令以收条载明的数额给付煤款。倍奇药业主张自己向三源物资经营处给付煤款并不收回收条,该收条只用于双方对账确认供煤价款,而能够证明自己已经付款的的凭证是三源物资经营处开具的增殖税发票。为查明本节事实,法院调取了倍奇药业单位的财务账目和相关凭证,在双方已经结清的货款账目和财务传票中并无收条,该账目和财务传票也没有拆包、抽某、撕页和涂改等痕迹。三源物资经营处主张倍奇药业收回收条的事实无法认定。

二审期间,法院咨询有关会计和审计部门,均认为按交易习惯,债务人付款应收回债权人持有的收条或欠据,但对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均无明确规定。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单位性质均为个体,财务管理不规范,三源物资经营处没有会计账册,无法组织双方对账。倍奇药业单位虽有会计账册,但付款不收回收条。在双方当事人财务管理均不规范的情况下,不能以其中一方行为不规范确认其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和具体情节,认定三源物资经营处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是:

第一、三源物资经营处除持有两张倍奇药业出具的收条外,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第二、双方当事人共同承认双方每年的交易量为600吨左右,而2007年双方已结清部分煤款,三源物资经营处为倍奇药业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达x元,远远超过600吨煤款,而三源物资经营处仍坚持有价值36万元的收条,与每年正常煤炭供应量不符。第三、三源物资经营处方的证人作证为三源物资经营处向倍奇药业运煤,即两张收条上的900吨煤炭,在两天内运完。该证人证言显然不真实,倍奇药业煤场的容积只有200吨左右,无法在数日内容纳900吨煤炭,且该批900吨煤炭也不可能在两天内运完。第四、倍奇药业为三源物资经营处出具两张收条后,仍持续向三源物资经营处付款,直至2008年9月,双方对此不持异议。第五、双方的供煤和付款行为系滚动进行,虽收条上的时间为2007年6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截止时间在此之前,但倍奇药业的付款时间截止次年9月,也无法认定该两张收条是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又新发生的买卖行为。

三源物资经营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理由是:一、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即时清结的除外。三源物资经营处向倍奇药业供应数量如此之大的煤炭,且不能即时清结,却擅自违反法律规定不签订书面合同,虽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三源物资经营处作为供方应付主要责任。二、三源物资经营处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商品经济活动,依法应当自觉规范自已的行为,而三源物资经营处作为企业不设会计账目,致使纠纷发生后法院无法组织对账,也无法进行财务审计或司法会计鉴定,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倍奇药业每次付款时均要求三源物资经营处在倍奇药业支票存根上签字,三源物资经营处明知倍奇药业未将收条粘贴在倍奇药业财务传票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保全证据,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后除收条外不能提供任某其它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三源物资经营处提供不了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三源物资经营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源物资经营处此后如能取得证据证明倍奇药业的欠款事实,仍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三源物资经营处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经销处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三源物资经营处向倍奇药业主张给付煤款,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倍奇药业出具的收条,并经人民法院进行了质证。虽然该收条不是欠条,也没有合同予以佐证,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该收条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看,是双方存在供货关系的凭证和结算依据,也是证明三源物资经营处向倍奇药业供应煤炭后享有付款的客观证据,不需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从证明力上已经形成证据优势。三源物资经营处向人民法院履行了举证责任,且倍奇药业对该收条并无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收条是倍奇药业收货以后给付三源物资经营处货款的凭证和依据。倍奇药业主张涉案货款已经给付,倍奇药业虽提供了向三源物资经营处付款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已经给付三源物资经营处出具的收条款的证据。因为倍奇药业没有设立进煤账册,倍奇药业并不清楚一共进了多少煤,付了多少煤款。所以倍奇药业主张涉案货款已经给付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认为三源物资经营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系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倍奇药业与三源物资经营处之间经营如此数量的煤炭业务,又没有即时清结,双方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三源物资经营处与倍奇药业均没有设立进了多少煤及付了多少款的会计账目,所以二审法院不能判决让经销处一方承担责任,这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关于涉案收条在付款后是否由倍奇药业收回,从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状况看,三源物资经营处向倍奇药业供货后,倍奇药业给三源物资经营处出具收条,倍奇药业付款后则收回经销处手中的收条。涉案收条是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以及款项是否支付的重要的合法的凭证。二审法院不应以三源物资经营处在倍奇药业付款的支票存根后没有发现粘贴收条,从而认定倍奇药业付款后从不将收条收回,这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终审判决认定倍奇药业支付货款后不收回收条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源物资经营处主张倍奇药业收到924.31吨煤没有付款,并提供了倍奇药业出具的收条,而倍奇药业反驳称已经向三源物资经营处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是从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倍奇药业没有举出已经向三源物资经营处支付涉案36.9724万元货款的财务凭证,倍奇药业所支付的50.1万元货款并不能证明已将924.31吨煤款给付完毕。按照举证责任某分配原则,倍奇药业反驳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当认定三源物资经营处主张的事实成立,倍奇药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适用的举证责任某配原则明显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三源物资经营处补充意见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本一致。

被申诉人倍奇药业辩称,三源物资经营处提供的仅是两张收货收条,并不是欠款欠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申诉人并不拖欠三源物资经营处煤款。双方间的交易习惯问题,举证责任某三源物资经营处。三源物资经营处提交的两张收条是汇总的收条,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进煤,审计报告也证明双方间购原煤的往来额为零。倍奇药业仅有一个两吨的锅炉,煤场容积只有200吨左右,根本没有存放900吨的能力,三源物资经营处方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三源物资经营处持有收条上的煤款已经结清,收条是作废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08)振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赵某娇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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