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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王××、汤×、汤××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陆××,男,××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汤×,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同王××。

委托代理人汤×(系汤×之父),住同汤×。

委托代理人陆××,男,××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汤××,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诉被告王××、汤×、汤××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汤×之委托代理人汤×及王××与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汤××系再婚夫妻。被告王××与汤×系母子,系被告汤××的媳妇、孙子。本市浦东新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是原告与汤××动迁安置取得的公房。2000年4月18日,被告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公房产权,2001年3月27日,汤××又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王××、汤×名下。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提起诉讼,1、确认被告王××、汤×与汤××就浦东新区××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上述房屋恢复到被告汤××名下。

被告王××、汤×辩称,2000年4月18日,被告汤××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并且产权登记在汤××一人名下原告是清楚的,对该事实,由(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认定。2001年被告汤××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本被告名下,原告也是知情的。在前次诉讼中,原告自认2001年、2002年物业公司上门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原告已经知道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汤××辩称,当初购买公房产权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事后,被告王××提出汤××年龄大,要求将房屋转给被告王××、汤×,本人没考虑就将房屋送给了媳妇、孙子,原告对此确实不知情。2010年春节,原告在电视中观看有关法律方面节目后,要求被告出示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由于被告已将房屋转给媳妇、孙子,拿不出产权证,原告才知实情。对于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汤××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较好。系争房屋系1994年时因动迁安置分得的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汤××,原告陈××、金××(汤××母亲)为同住人。1994年2月,金××死亡。2000年4月18日被告汤××未经原告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汤××一人名下。2001年3月,被告汤××与被告王××、汤×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汤××将系争房屋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赠与给了被告王××和汤×,但房屋仍由汤××与陈××居住,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后出具的收据中确定房屋户名仍为被告汤××。2010年春节前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被告汤××将房屋买卖实情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后,即为房屋权属产生矛盾,被告汤××要求当地居委会协调未成。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汤××与物业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后认为,原告在2001年、2002年已知晓被告汤××购房事宜后未提出异议,另原告与被告汤××系夫妻,系争房屋的产权属汤××与陈××共有,产权登记在被告汤××1人名下未侵犯到陈××的权益。故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判决已生效。2010年6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地产登记簿、转让登记表、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管理费帐单、××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安置取得,并以被告汤××名义购买公房产权,房屋产权购买后虽登记在汤××1人名下,但仍属汤××与陈××夫妻共同财产。现汤××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与被告王××、汤×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赠与给了被告王××和汤×,被告汤××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与被告王××、汤×就浦东新区××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汤××与被告王××、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浦东新区××房屋原产权登记状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汤××、王××、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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