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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火厂诉被告某设备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火厂。

投资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设备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火厂诉被告某设备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火厂诉称:200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定货(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保护气氛网带炉机组一套,制作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起45天完工,合同预付款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7日及5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共计4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但遭被告拒绝。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商定解除合同,并由原告先行拿走部分设备以抵18,000元的预付款,但尚有22,000元的预付款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2,000元;2、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某火厂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签订的定货(承揽)合同及所附技术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造保护气氛网带炉机组一套,合同价款14万元,原告预付4万元,余款在被告交货后分期支付。

2、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分别于2008年5月7日及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两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及1万元,上述收条是王某在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预付款后出具的,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4万元预付款。

3、设备清单一份。因被告迟迟不能完成承揽业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亦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遭到被告拒绝。2008年11月24日,原告派人至被告工厂欲拿走设备抵充预付款,与被告发生冲突,警方到场了解情况后进行调解,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由原告先行拿走部分设备以抵充18,000元的预付款,双方在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某设备制造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万元,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完成承揽业务。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已从被告处取走部分设备折抵18,000元,现距合同履行期限已逾两年,原告主张合同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尚余预付款22,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占用原告预付款还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设备制造公司返还原告某火厂预付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设备制造公司赔偿原告某火厂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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