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4月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毕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金温线K242+559米处的X号铁路桥上,打开电缆槽,剪断位于铁路桥两端的电缆线接头,窃得正在使用的24芯信号电缆线70米,致温州火车站进站信号灯故障。作案后,两被告人将电缆线装入一只蛇皮袋中,运到一无证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80元。赃物70米信号电缆线,经温州市鹿城区价格鉴定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88元。
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同一铁路桥上,准备再次盗割信号电缆线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盘问,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了2010年7月17日伙同被告人毕某某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瑞阳网吧抓获被告人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单位浙江金温铁道开发有限公司工电部代表夏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袁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某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铁路器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丁呈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