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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平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该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2006年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6月5日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某书,该合某约定: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给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生产人员,劳务费由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每月月底直接拨付给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又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某书。诉讼中原告张某乙称1995年2月到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后一直在该矿工作,并一年一签劳动合某,到2005年开始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每年让其在空白合某上签名,从来不知道是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安全工作资格证以及工资卡,没有提供在该矿一直从事井下工作的劳动合某。对原告所称,1995年2月至2005年12月31日也一直在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并也认为是给该矿干,从来不知道自己是为安平公司工作。2006年l月l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与安平公司签订劳动合某系空白合某,该合某存在着欺诈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来反驳佐证。对于2006年1月l日至2008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庭审中原告张某乙也承认是本人签名。故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应视为有效合某。后被告安平公司也是基于该劳动合某将原告张某乙派遣到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2008年12月30日双方合某终止后安平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某乙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后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3月3日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补缴张某乙自2006年l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张某乙承担。二、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为张某乙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张某乙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诉。原告张某乙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l、依法认定被告安平公司与我所签合某无效;2、判令天安公司朝川矿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并双倍支付2008年2月至11月的工资4.4万元;3、判令被告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4、判令三被告连带缴纳自1995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5、判令三被告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6、判令三被告依法支付工作期间假日工资x元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乙为井下工,其工作是从事煤矿开采。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无煤矿开采业务,且该矿于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即使原告张某乙于2006年1月1日以前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应在60日内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张某乙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且于2006年l月1日又与安平公司签订劳动合某,故原告张某乙诉该矿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对于原告张某乙称一直在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该矿应付连带赔偿责任的说法,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用工单位,于2006年6月5日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签订了劳务派遣合某书,该合某约定: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给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安排X名生产人员,劳务费由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每月月底直接拨付给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等。后平顶山天安煤业公司朝川矿又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某书,安平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安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张某乙派遣至天安公司朝川矿,天安公司朝川矿属用工单位,与张某乙形不成劳动关系,故张某乙诉天安公司朝川矿也属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安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某,且合某已履行完毕,安平公司在合某终止后也按规定给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张某乙称与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该劳动合某应为有效合某,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妥之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条、第某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缴原告张某乙自2006年l月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张某乙承担。二、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张某乙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当事人的工龄、上班时间的确定和谁应当为此负举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自进入朝川矿以来,经历了朝川矿的数次吸收、合某、分立情况,然而上诉人从未因此而离开该矿,这些从我一审举证情况可以证实。我举证有2003年的特殊岗位劳动作业证书,以及原平煤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盖章的培训材料(包括试卷及证书原件);2002年的工资明白卡以及2005年以来代发工资清单和工资存折,还有自上班以来的部分劳动合某等,这些事实均证实了上诉人在朝川矿上班的事实,以及工作起始时间和工作期限的问题。然而,被上诉人却辩称,上诉人没有举出能够证实工作年限的有效证据,虽然有所举证但是均为支离破碎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朝川矿连续的工作过。一审法院亦在事实部分采纳被上诉人的说法,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因为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很明确的确定:在劳动争议中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所以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的,暂时找不到当事人的劳动档案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应当适用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自上诉人能够举证进入朝川矿时计算劳动年限。(二)、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997年,原朝川矿务局被平煤集团吸收,成立法人单位平煤集团朝川矿,并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在此之前平煤朝川矿于2007年元月将自己的原煤开采业务剥离,新成立了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天安朝川矿。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在该公司从事井下采煤作业,从未离开该矿。虽然如被上诉人安平公司所述,上诉人在2006年1月1日就开始与其签订劳动合某,并被劳务派遣至朝川矿务工。但是上诉人和其他矿工一样,在签订劳动合某时从未有人给其说明用工单位和务工单位的事情,就是签了一张某乙白合某。在庭审中上诉人和其他矿工说的很清楚,同时被上诉人安平公司所举证的务工登记表上的所有签字内容均非上诉人所填写。所以根据《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的内容,我们可以做以下理解,在本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平公司所签的劳动合某均是在朝川矿的安排下与之形成的劳动合某,所以无论从谁应当承当责任而言,都应当将前面的劳动期限计入整个劳动时间中。所以,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承当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纠正一审错误,依法予以改判,全面支持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说签的是一份空白合某,但合某上确实是上诉人本人签名,而上诉人也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形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乙为井下工,其工作是从事煤矿开采。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无煤矿开采业务,且该矿于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即使张某乙于2006年1月1日以前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张某乙应在60日内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张某乙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且于2006年1月l日又与安平公司签订劳动合某,故张某乙对该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天安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安平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由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系用工单位,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6月5日与安平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某书,该合某约定:安平公司提供给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生产人员,劳务费由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每月月底直接拨付给安平公司等。后天安公司朝川矿又与安平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某书,安平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安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张某乙派遣至天安公司朝川矿,天安公司朝川矿属用工单位,与张某乙形不成劳动关系,故张某乙对该矿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张某乙与安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某,且合某已履行完毕,安平公司在合某终止后也按规定给张某乙发放了经济补偿金,该劳动合某应为有效合某,张某乙主张某乙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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