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元军,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双方感情较好,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而判决双方离婚是不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石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4日,双方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后张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判决准许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当事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总计4000元,由双方各负担2000元;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石某某2000元后(此款在张某某收到本调解书之日付清),由石某某负责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金丽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