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诉被告杨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杨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史某某与杨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7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集资房一套及木耳场一处均归被告史某某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史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所借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史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是由于该款用于赌博,被告史某某并不知情,且现在二被告已协议离婚,被告史某某对此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有赌博恶习,经常瞒着自己到处借款,双方为此经常生气。2009年7月7日被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双方各自所借债务各自负担”,而且上述借款系被告杨某某赌博所用,被告史某某并不知情,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由被告杨某某本人偿还,不应由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经营干菜销售生意,被告史某某、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种植有木耳,双方曾有生意上的往来。2009年6月10日和2009年6月27日,被告杨某某以买木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侯某借款共计x元,均给原告侯某出具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借者杨某某,2009年6月10日。”“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整),借者杨某某,2009年6月27日,七天内还款。”2009年7月7日,被告史某某与杨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购房时所欠的叁万元债务由女方承担,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承担。三、现有住宅一处、木场一处归女方所有(木耳场组办时外欠陆万元由女方承担)。……”。此后,原告侯某找被告史某某、杨某某讨要上述款项,被告杨某某已离家外出,而被告史某某则以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承担”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侯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史某某、杨某某协议离婚之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某某辨称属赌博之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史某某又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史某某、杨某某的离婚协议即使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问题作出处理,原告侯某也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史某某、杨某某双方主张权利,故现在原告侯某请求被告杨某某、史某某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某请求被告杨某某、史某某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侯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1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清偿借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史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文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