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某(原告余某某之妻),生于1976年4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X镇X路X号,经常居住地:(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省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赖某某(被告李某之妻),生于1977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某、余某某诉被告李某、赖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代理审判员韩燕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李某、赖某某以二原告欲终止收养关系需要依法补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胡某某、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被告李某、赖某某的反诉按撤诉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在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开办理发店期间与被告赖某某相识,尔后原告胡某某与其以姊妹相称。2007年2月12日,原告胡某某产下一名女婴余某婷(李某苗),由于二原告忙于开店,加之被告赖某某特别喜欢此女婴,二原告遂于当天将该女婴交由被告赖某某抚养。其间,因被告赖某某与该女婴有了感情,遂向二原告提出收养女婴,二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但表示可以考虑。2007年5月,被告赖某某携该女婴回湖北省巴东县老家生活。后得知二被告家庭环境不好,且被告赖某某长期外出务工,女婴长期由被告李某抚养,从有利女婴成长方面考虑,二原告遂向二被告提出归还女婴的要求。二被告以其已收养该女婴为由不同意归还,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居委会及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相继调解未果。二被告不具有收养二原告的女婴的法定条件,且双方亦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收养关系应属于无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确认二被告收养二原告之女余某婷的行为无效;2、判令二被告将余某婷返还给二原告,由二原告监护。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1份,证实李某家庭成员的户口情况,该户籍中的“女”“李某苗”即为二原告亲生女孩“余某婷”。
3、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李某陈述:我与赖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9年生育男孩李某铸。后因赖某某有病不能再生育,赖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打工期间抱养一个女孩,现取名李某苗。赖某某与我们抱养女孩的父母即四川籍余某、胡某关系很好,赖某某当时在他们开的理发店打工,女老板怀孕7个月后到医院检查是个女孩,因为他们已生育了二个女孩,想再生个男孩,准备将怀着的女孩产后送人。赖某某想收养遂电话联系我商量此事,我也同意。2006年农历12月25日,女老板产后的当天,赖某某就从医院里将女婴抱养了,但未办理收养手续。赖某某将收养的女孩送回家后,我们用奶粉喂养着这个女孩。收养女孩后,我们找茶园村民委员会干部余某出具了此女孩系亲生的假证明,并在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上了户口,为女婴取名李某苗。我们收养李某苗后与其亲生父母仍有来往。
4、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李某陈述:我是李某的弟弟,2007年3月份,我在湖南打工,赖某某在广东打电话给我要我去广东接她和他们收养的孩子回家。我到广东后赖某某给我讲了他们收养女孩的全部经过,我们还带着收养的女孩一起去过孩子的亲生父母家,赖某某与女孩的亲生父母余某、胡某相处的十分融洽。我们回家的前一天,余某、胡某还专门买了些小孩穿的衣服送给赖某某。我到广东的第二天,我与赖某某和余某、胡某就见过面,我当时还提醒赖某某应该与孩子的亲生父母订立收养协议,余某、胡某当时没有吭声,赖某某说没有必要,以后绝对不会扯皮。2009年农历7月份,我打工回来后就听说孩子的亲生父母在找我哥扯皮,想把那个女孩要回去。
5、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案件调查情况说明1份,证实二原告到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报案,请求该所找二被告帮二原告要回女孩。该所通过调查认为,二被告与二原告间存在收养纠纷,属于民事争议,组织调解未果后要求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06年农历12月25日,二原告生育一女婴,因其已生育两个女孩,欲将该女婴送给他人收养。经二被告与二原告商议,二原告在生育该女婴的当天将其送给二被告收养,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二被告已为收养的女婴办理了户口登记,收养女孩李某苗自出生至今一直由二被告抚养,二原告违反当时的口头约定,要求终止收养关系,应补偿二被告的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约1份,证实赖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务工期间租赁房屋支出房租费的情况。
2、谭志国证明1份,证实李某外出务工的收入情况。
3、兰秋霞证明1份,证实赖某某外出务工的收入情况。
4、二孩生育证1份,证实湖北省巴东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准李某、赖某某夫妇2007年1月以后可以生育二孩。
5、李某、赖某某、李某苗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实李某、赖某某、李某苗的身份情况。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证据3、4、5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且与二原告的庭审陈述亦能相互印证,证据效力较高,应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二原告认为:证据1、2、3均系复印件,未附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的证明内容属实。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支持其反诉请求,因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反诉依法已按撤诉处理,故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证明内容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赖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余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余某婷(即本案诉争女孩),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余某。二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铸,并于2007年1月2日经湖北省巴东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自2007年1月以后可以生育二孩。2006年上半年,被告赖某某外出至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打工时,就业于二原告夫妇开办的理发店。长期交往后,被告赖某某与二原告的关系十分融洽,并与原告胡某某以姊妹相称,其间,原告胡某某身在孕中。当被告赖某某得知二原告夫妇产后有意将小孩送养的情况后,被告赖某某遂与其夫李某电话联系并对其表达欲收养该小孩之意愿,经商议被告李某欣然同意。2006年农历12月25日(2007年2月12日),原告胡某某产下一女婴,被告赖某某同一天在医院里从二原告手中将该女婴抱走抚养。被告赖某某遂辞工专门抚养该女婴,其租住屋与二原告的理发店相距不远,双方当事人仍然互有来往。2007年3月份,被告赖某某通过电话请求当时在湖南省务工的李某(被告李某之胞弟)前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为接被告赖某某及其收养的女婴回老家提供帮助。李某到达目的地后的次日,随被告赖某某一同与二原告见面,李某当面提出原、被告应就收养女婴事宜签订收养协议,因被告赖某某表示不必要并认为今后绝对不会发生争议而作罢,二原告未置可否。数日后,即被告赖某某与李某携女婴欲回老家的前一天,二原告购买了婴儿衣物前往被告赖某某租住屋处看望女婴。被告赖某某将小孩带回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老家后,找村干部余某出具了该女婴系二被告亲生的假证明,遂向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申请了入户登记,户主:李某,户主或与户主关系:女;姓名:李某苗;性别:女性;民族:土家族;婚否:未婚;居民身份证编号:x;户口性质:农业户口。2007年6月,被告赖某某再次外出至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务工,女孩李某苗在家由被告李某抚养。时至2009年3月,二原告找到被告赖某某交涉,欲将其亲生女婴抱回抚养,二被告不允,原、被告产生争议。二原告遂向被告赖某某务工所在地即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矿园居委会请求解决,但协商未成。2010年1月13日,二原告向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报案求助,称被告赖某某在务工期间将二原告亲生女婴余某婷(现名李某苗)带回二被告老家抚养,请求该所帮忙要回孩子。该所调查后认为,双方存在女婴收养事实,属于民事争议,不构成行政或刑事案件,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协商未果,该所便告知双方就女婴的收养争议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对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条件之一为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方可收养他人子女。收养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要式法律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即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二被告已生育一男孩,虽然申领了主管部门核准的二孩生育证,但在明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应当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收养二原告生育的女婴,双方亦未在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的上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女婴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女孩余某婷(现名李某苗)的收养行为应属于无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此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收养李某苗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抚养李某苗数年,在其幼儿教育及生活等方面确有费用支出,虽然二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反诉,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其反诉按撤诉处理,二被告就该项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二原告起诉要求将余某婷(现名李某苗)返还给二原告并由其监护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关于身份关系的确认之诉,如果收养关系有效,则肯定了二被告对被收养人李某苗的抚养监护权,否定了二原告对被收养人李某苗的抚养监护权,反之则使二被告失去对被收养人李某苗的抚养监护权。本院已确认诉争收养行为无效,二原告作为被收养人李某苗的亲生父母即取得其抚养监护权这一法定权利,该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判决设定,故本院只对本案收养行为的效力进行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赖某某收养原告胡某某、余某某生育的女孩余某婷(现名李某苗)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泽升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瑶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