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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承包了开封市X路玫瑰苑X号、X号、X号楼的主体工程,被告将其中的钢筋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给原告算账,但事与愿违,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x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现在没钱,等会再说”等借口推脱不付,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寻求法律的帮助,希望顺河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主张不是事实,这几项工程下来被告只欠原告六、七千元,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但具体数额被告记不清了。因为有的打欠条,有的没有打欠条。由于原告拖欠工期,原告还欠被告的工程罚款。如果欠款数额确定,被告会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开封市X路玫瑰苑1、2、X号楼钢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了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面积、价格、质量及付款时间。2008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为原告打欠条一份。后原告又为被告承包的车管所工地施工。2008年6月24日,被告欠原告钢筋工程款6000元,被告再次为原告打欠条一份。至原告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另查,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及所打欠条均署名张涛。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欠原告x元未付,以至形成纠纷。被告关于欠款数额不实的辩称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原告拖欠工期被罚款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某工程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耿海献

审判员杨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泷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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