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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何某某闽x(27XX挂)重型半挂车进入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当驶至第一个十字路口右拐弯时,撞上醉酒驾驶助力车直行的被害人姚伦斌,造成姚伦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在车主何某某陪同下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车主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罗源县公安局罗公刑技法(2011)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车检字第6XX号、第6XX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和(2011)醇检字第6XX号、第6XX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闽x重型半挂车在罗源县三金钢铁厂内行驶,当驶至第一个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来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通过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姚伦斌醉酒驾车亦有过错,因此,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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