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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乙从谢亚乾(另案处理)处借得火铳一支一直藏于家中。2011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带该支火铳同郭某、杨某己人窜至泉交河镇八家湾地段打鸟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乙所持火铳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丁、张某戊、郭某、杨某己人的证言,枪支照片,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乙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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