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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回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购房指标X号转让给被告,被告付给原告转让费人民币x元,2009年5月1日前分三次付清;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后期购房手续,并协助被告办理房产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2008年5月5日支付原告指标转让费x元,并受原告委托,向郑飞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以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签订购房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建设部等七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规,显属错误。二、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仅支付了2万元,还剩1万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显然属于违约。三、上诉人有证人曾某、任某证明上诉人已将解除合同通知用书面形式送达给被上诉人。四、上诉人在郑州没有一处房产,被上诉人却仍要购买上诉人的购房指标,违背了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属重大误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解除协议合法,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一、部委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1万元是因为上诉人告知不让支付、要求退房,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没有见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四、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房屋的协议是公平的、不存在误解。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签订协议系重大误解、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等内容,超出其确认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部门规章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翟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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