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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5-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初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岳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岳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岳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岳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丙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东营市(略)委书记,住(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0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某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扈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吴某、陈某乙、岳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人王某丁及辩护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丁伙同崔某峰、李某喜(二人均已判刑)在东营市东城预谋抢劫。当晚10时许,三人在'金座商场'门前搭乘岳某辉驾驶的鲁(略)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行至东城广利镇四号点附近时,被告人王某丁假装晕车呕吐让停车,崔某峰下车谎称向岳某辉要卫生纸擦拭,趁其不备,从身后勒岳某辉颈部欲将其拖出车外,李某喜趁势将岳某辉踹到车下。崔某峰用胳膊勒住岳某颈部,李某喜用膝盖某顶岳某裆部,被告人王某丁按住岳某辉拿螺丝刀的手,崔某峰抢过螺丝刀插入岳某颈部。随后将已经昏迷的岳某辉抛至沟内水中。抢得现某103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由李某喜驾驶所抢出租车一起逃离现某,后将车丢弃于寿光市X镇。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某证某、物证、现某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某,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吴某、陈某乙、岳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丁按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略)。7元与崔某峰、李某喜、李某政、陈某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丁从犯意的提出、实施分工及暴力使用等方面,作用明显小于其他两同案犯,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丁伙同崔某峰、李某喜(二人已判刑)在东营市东城因随身携带的钱款用尽,遂预谋抢劫。当晚10时许,三人在东城'金座商场'门前搭乘岳某辉驾驶的鲁(略)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行至东营区莱州湾四号点附近时,被告人王某丁按照预谋假装晕车呕吐让司机停车,崔某峰下车向岳某辉谎称要纸擦拭,趁其不备,从身后勒住岳某辉的颈部欲将其拖出车外,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李某喜趁势从背后将岳某辉踹到车下。崔某峰用胳膊勒住岳某辉的颈部,李某喜用膝盖某顶岳某裆部,被告人王某丁按住岳某辉拿螺丝刀的手并夺下,崔某峰乘机抢过螺丝刀插入岳某颈部。随后三人将昏迷的岳某辉抛至沟内的水中,抢劫红色夏利出租车1辆,价值(略)元,现某103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价值360元,共计抢劫价值(略)元。后由李某喜驾车三人逃离现某,将车丢弃于寿光市X镇恒达汽修厂附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车辆退还被害人亲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辉系被他人打击头、颈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其失去抵抗能力后,被抛入水中溺水死亡。2005年2月6日,藏匿于家中的被告人王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现某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某作案现某位于东营区莱州湾X号点西测400米处一东西水渠南堤上,现某有一具俯卧状高度腐败的男尸。经现某勘查,从男尸的颈部提取了一把钢柱体部分已插入颈部的绿色塑料柄的螺丝刀。另弃车现某位于寿光市X镇X路口附近的恒达汽修厂门口东侧约10米处未修完的土路上,经勘查,提取车内座位的凉席座垫及座垫套上有擦蹭的血迹。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某被害人岳某辉枕部右侧有一皮内出血,颈前部有5处创口,其中一处遗留螺丝刀,结合尸体发现某置和死者职业特点及调查访问情况综合分析,上述损伤系他人所为。死者直接死亡原因为失去抵抗能力后溺水死亡,死亡时间为3天左右。分析认为被害人岳某辉系被他人打击头、颈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其失去抵抗能力后,被抛入水中溺水死亡。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经山东省公安厅DNA检验鉴定,从涉案出租车座垫靠背左侧和驾驶座内侧车门玻璃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系被害人岳某辉所留。

4、辨认笔录,证某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对抢劫的预谋地点、搭乘出租车的地点、实施抢劫的现某进行了指认,与案发现某吻合,并与其供述相印证。

5、物证,螺丝刀一把,经被告人王某丁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抢劫被害人时使用的工具。

6、证某证某

(1)证某王某戊的证某,证某2004年7月10日,他在东营区莱州湾X号点西300米处排水沟的南坡上发现某具尸体。

(2)证某李某己的证某,证某2004年7月7日晚上约10点钟左右,他骑摩托车走到东营市万达一公司西约500-600米处时,看到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开着大灯,停在马路中间,有3个人正往车下拖司机,其中有人打,有人拖,样子很凶,一会儿就把司机拖到公路下面的草地里去了。不一会儿,那辆夏利车由西向东走了。

(3)证某崔某某的证某,证某2004年7月7日晚上约10点钟左右,他听李某双说西边车灯亮的地方有人打架,他一看西边确实有车灯的亮光,但听不见声音。过了一会儿,一辆上白下红的夏利出租车从公司门口开过去了。

(4)证某韩某庚的证某,证某2004年7月7日晚上约10点钟,他开车由西往东向万达公司走,在路上遇到一辆夏利出租车头朝东停在路北侧,车前门大开着,并在路北侧下面的土地上见有两个人站在沟里,像要往上拖什么东西,当时以为是有人喝醉了,掉到沟里去了。在返回时在原来夏利出租车停放的地方,发现某上有一只鞋。

(5)证某盖某某的证某,证某案发当晚,坐上韩某军的车后,韩某诉他可能有人打架掉到沟里了,当走到所说的打架的地方时,发现某一只鞋。

(6)证某陈某辛的证某,证某她丈夫岳某辉从2004年7月7日晚上约8点钟出去跑出租,到X号早上也没回来。她打岳某辉的手机发现某机,就感觉可能出事了。她马上告诉家人,开始组织人寻找,并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还证某了岳某辉离家时的衣着和出租车上的物品等情况。

(7)证某陈某壬证某,证某2004年7月7日8点多钟他姐夫岳某辉出去跑出租后就再没有回来。后听跑出租的李某志说,当天晚上曾在东城开发区见过岳某辉。同时还证某了岳某辉离家时的衣着和出租车上的物品等情况。

(8)证某李某癸的证某,证某案发当晚9点40分左右,他在东城开发区金水小区北区南门处,见岳某辉开着夏利出租车由西向东走。

(9)证某韩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的证某,证某2004年7月8日早上6时许,发现某寿光孙某镇恒达汽修厂门口附近停着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第二天早上见那辆车还没有走,就报了案。

(10)证某孙某某的证某,证某大约200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他们旅店来了3个外地口音的小伙子要住店,说天一亮就走。后来他收了30元钱让那3个人住下了。

7、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某被抢劫的红色夏利出租车价值(略)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值36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某,证某2005年2月6日18时,经公安机关侦查,将藏匿于家中的被告人王某丁抓获归案。

9、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王某丁出生于1982年4月7日。

10、收条,证某从寿光市X镇发现某提取的涉案出租车已退还被害人岳某辉的亲属。

11、同案犯崔某峰、李某喜的供述,证某二人伙同王某丁经预谋后,共同将被害人杀害致死的犯罪过程。

12、被告人王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某相互吻合,并与同案犯崔某峰、李某喜的供述相互印证。

另查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了同案犯崔某峰、李某喜的刑事责任,并就民事部分确认崔某峰、李某喜、李某政、陈某花共同赔偿原告人岳某甲、吴某、陈某乙、岳某丙经济损失(略).7元,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鲁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伙同崔某峰、李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事前参与预谋,在抢劫过程中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非起次要作用。对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暴力的使用上,被告人王某丁的作用要略小一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丁应予赔偿,但鉴于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已确认崔某峰、李某喜、李某政、陈某花共同赔偿原告人岳某甲、吴某、陈某乙、岳某丙经济损失(略).7元。被告人王某丁作为共同致害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丁对本院(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确认的赔偿数额(略)。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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