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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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10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陈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11月2日对被告刘某、陈某所有并登记于陈某名下的座落于隆回县小沙江振兴路X号房屋(产权证号1018-14)予以查封,并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覃和生参加的合某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庞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为经营资金需要,于2008年5月4日和2008年5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约定月利息3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偿还本息。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至2010年12月底的利息x元,顺延照计。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2007年借原告x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到期后,因无钱偿还本息,结算利息后,2008年又重新出具借条,但目前无力清偿。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6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及离婚时约定借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刘某负责清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4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2%,并限2007年年底还清,至2008年5月,按约定的利率结算利息为x元,因被告刘某无钱清偿本息,被告便于2008年5月4日和5月8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庞某现金五万捌仟元整,月利率按3分计算,期限五个月,借款人刘某,2008年5月4日”、“今借到庞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利率按3分计算,期限五个月,借款人刘某,2008年5月8日”。5月4日的借据中包括以前的利息x元。逾期后,被告刘某至今尚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两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8年6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隆回县小沙江振兴路X号房屋归陈某所有,借庞某的x元由刘某负责偿还。

另查明2008年5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56%(一至三年),即月利率为0.63%。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庞某借款属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故对原告的本金认定为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求偿还本金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率最高只能按2.52%(4×0.63%)计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自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共876天的利息按月利率2.52%计算为x元(x元×876天×2.52%÷30天),加上自借款之日至2008年5月4日的利息x元,至2010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共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顺延利息照计。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该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陈某对原告的借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某借款本金x元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2007年4月7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顺延按月利率2.5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15元,合某8165元,由原告庞某承担6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某,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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