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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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某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自然投资人李某,马某。

原告刘某、杨某乙诉某告隆回某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隆回某旅游区是被告开发经营的项目。2010年8月8日下午,两原告之女刘某同刘某某、廖某、刘某某一同前往某玩,因某上雇请的船工刘某桃见刘某等四个小孩系近边邻村熟人,在要求刘某等人给其买瓶饮料喝后,用渡船将刘某等人送过河上岛,并指引刘某等人到某南向的天然浴场玩耍,又为刘某等人提供了随船配置的游泳救生衣。刘某在该浴场玩耍时不幸滑入深水中,由于该岛的工作人员及船工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施救,以致刘某溺水身亡。综上,被告作为某旅游区X组织者、管理者,对游客的安全未能尽到保障义务,造成两原告之女刘某溺水死亡,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刘某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事故人员工资2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隆回某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仅在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该公司并未进行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诉某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杨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美某

审判员杨某乙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某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某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某的范围和受诉某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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