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日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至胡店乡X路行至龙井乡X村郭湾组路段时,与行人王某善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善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又于2009年10月28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白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