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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被告邢某、被告左某、被告台前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生命权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X区金水花园。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左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黎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区转盘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区巴黎某与中原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

诉讼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某诉被告邢某、被告左某、被告台前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坤,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左某、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邢某找到原告,让原告驾驶豫x号半挂汽车为被告邢某、左某、黎某的合伙组织运输粮食,被告邢某承诺给原告月工资4000元。2011年5月5日自临沂返回途中,行至日东高速公路XKM+700M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又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10天,仍未能痊愈,留下了后遗症。豫x号半挂汽车法律所有人是被告顺通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邢某、左某、黎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136.1元,护理费2122.9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食宿费4000元,交通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伤残赔偿金x.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答辩及反诉称:2011年5月5日3时20分,原告姜某驾驶豫x号半挂车行驶至日东高速x+700M时,撞毁路北隔离护栏驶入排水沟,发生翻车的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乘车人尹爱华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车载货某损失。经曲阜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处理,于2011年5月7日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同意承担车辆、货某、公路设施损失,被告邢某、乘车人尹爱华损失由原告承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邢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4120.76元,货某损失x.4元,路产损失x元,吊车费9000元,加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共计x.4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左某、黎某辩称:原告姜某作为豫x号半挂车辆的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因原告单方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某、路产等损失,经调解,原告同意赔偿各项损失。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因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豫x号半挂车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原告姜某作为驾驶员,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顺通公司未答辩。

原告姜某对被告邢某反诉辩称:反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没有同意过承担被告的损失,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上原告也没有签字,且该协议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被告的雇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修车费用和路产赔偿等在保险单据上已经注明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尹爱华与本案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辨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邢某找到原告姜某,让原告驾驶豫x号半挂汽车为被告邢某、左某、黎某的合伙组织运输粮食。2011年5月5日3时20分,原告姜某驾驶豫x号半挂车行驶至日东高速x+700M时,撞毁路北隔离护栏驶入排水沟,发生翻车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曲阜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某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姜某面部裂伤、眶骨骨折等。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x.6元。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125.03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63元。原告住院后,被告邢某给付原告2.9万元医疗费,这样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x.63元。2011年8月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某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眼睑畸形伤残程度为九级。

豫x号半挂汽车为被告邢某、左某、黎某共同购买,共同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司机)、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乘坐人),投保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5万元、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向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了豫x号半挂汽车车损、日东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吊车施救费等保险理赔。

原告姜某为城镇居民,原告之妻张云青,原告女儿姜某凝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作为被告邢某雇用的司机,为被告邢某、左某、黎某合伙组织运输粮食,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在为被告运输粮食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邢某、左某、黎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顺通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也不是雇主,故被告顺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姜某应得到的赔偿有:1、医疗费x.6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1年5月5日至8月7日,共94天,误工费为x.26元÷365天×94天=4102.58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3天,护理费为x.26元÷365天×33天=1440.27元。原告称护理人员为陆家现,护理费计算按陆家现年收入x元计算,护理费为2122.94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陆家现,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6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姜某凝现年3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49元×15年÷2×20%=x.74元。对于十级伤残不再单独计算,应加上x.74元的10%即1625.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51元。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65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足额的票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来看,交通费认定为800元比较合适。8、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26元×20年×20%=x.04元。对于十级伤残不再单独计算,应加上x.04元的10%即6372.1元,残疾赔偿金为x.14元。9、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8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万元比较合适。原告请求赔偿食宿费4000元,理由是在外地住院的花费。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63元,误工费4102.58元,护理费1440.27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1元,残疾赔偿金x.1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x.13元。因豫x号半挂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司机险5万元,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先赔偿原告5万元,剩余x.13元,被告邢某、左某、黎某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元。因被告邢某向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了豫x号半挂汽车车损、日东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吊车施救费等保险理赔,故不应再向原告主张赔偿。被告邢某单凭提供的亍邴源配货某的发货某明,不能证明货某损失价值为x.4元,故要求原告赔偿货某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邢某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4120.76元。本院认为,豫x号半挂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乘坐人)1万元,应先向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原告赔偿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左某、黎某赔偿原告姜某x.5元。被告邢某、左某、黎某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x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邢某的反诉请求。

判决主文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37元,原告姜某承担2000元,被告邢某、左某、黎某承担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37元。反诉费1500元,由被告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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