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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被告伊川县伊丰肉联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武,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川县伊丰肉联厂(以下简称伊丰肉联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伊川县伊丰肉联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某乙、王振武,被告伊川县伊丰肉联厂委托代理人尤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承包伊丰肉联厂的承包经营合同,我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忠实地履行着,2008年8月18日被告突然终止我与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给我下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造成我极大损失,特诉求:被告履行双方在2006年9月25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赔偿麻少波诉我一案的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在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

2、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下达的终止经营合同通知一份。被告无异议。

3、双方在2006年12月13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

4、交费票据6张计款x元,其中有谢永干所写白条2张计x元。被告对其中4张票据计x元予以认可,对谢永干的2张白条计x元不予认可。

5、2008年6月5日承包费结算表(二)。欲证明其中x元应抵原告的承包金。被告认为是个人所列清单,不予认可。

6、被告在2007年元月19日收取原告10万元承包押金票据。被告无异议。

7、本院对麻少波诉本案原、被告合同纠纷案件所作出的(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麻少波与原告所签合同各一份。被告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应作为证据,其无权对外发包,与他人所签合同也属无效。

8、双方在2008年5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欲证明x元应抵承包金。被告方要求原告按协议出示票据方可抵承包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继续履行2006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理于法无据,由于原告违约,其所受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在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原告无异议。

2、双方在2006年12月13日补充合同一份。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违约了,且违约在先。

3、被告在2007年10月16日、10月25日两次催收承包金的书面通知各一份。原告无异议。

4、原告在2007年11月5日对所欠被告x元承包金所写的保证书。原告认为是受迫所写。

5、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下达的终止经营合同通知一份。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

6、2008年9月9日,原、被告参加的会议纪要及算账明细表各一份。原告无异议,但对所算账目有异议。

7、双方在2008年8月18日、8月27日对财产的盘交表。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强迫行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厂由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五年(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年承包费12万元,交纳承包费以月为单位,每月30日前向被告交承包费1万元。原告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如原告每月未能按时交纳承包费时,将从保证金中扣除,连续三个月不交纳承包费视为违约,将自动终止合同。承包期间,原告不能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与业务无关的协议和转租,否则视为违约,将依法解除协议,如造成损失由原告全部负责。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经营,2006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猪毛、猪血的归属权归被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前因与他人签订了猪毛猪血销售合同及其他情况,同意每年减免承包费1.5万元,分解到月每月1250元,至被告与他人猪毛猪血合同执行完毕后不再减免。2007年元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押金10万元,至2007年7月30日前未按约交纳承包费,依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共拖欠9个月计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开始后第一个月减免)。200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6年承包费2万元。

2007年10月16日、2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催交拖欠的承包费,原告在同年11月5日为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11月7日交6万元,以后按约交付,否则自动退出承包。2007年11月7日,原告两次交纳承包费7.5万元,11月9日又交付3000元,以上原告共交付某包费9.8万元。

2008年2月16日,原告与麻少波签订合同,将2008年一年的猪血发包给麻少波,并收取麻少波承包金4.8万元。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就已交付某承包费进行第二次结算,算账结果原告仍拖欠承包金。同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并在一周内清算,同日,原告对财产向被告进行了盘交,8月27日盘交完毕。2008年9月9日,双方进行了算账,按原告的算账结果为原告尚欠被告x.50元,按被告的算账结果为原告尚欠被告x.50元。同日下午,伊川县商业局领导组织原、被告双方及有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同意了原告算帐的欠款数额,并在该欠款数基础上确定原告欠款10万元,用原告原交的承包押金抵账。

麻少波在与原告履行所签协议至2008年8月份,被告阻止该合同的履行,麻少波于2008年10月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其承包金x元,支付某约金x元,本院以(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退还麻少波x元,本案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中。

另查明,原告在与时任伊丰肉联厂负责人谢永干签订2006年9月25日承包经营合同后,向谢永干借款5万元,后谢永干给原告出具白条2张收到还款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开始经营的9个月内,除第一个月口头约定免交承包金外连续数月不交纳承包金,虽然可以从承包押金中扣交,但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违约,其后在两次通知交纳承包金及两次算账和原告保证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拖欠承包金的事实存在。2008年8月18日,被告通知与原告终止承包合同并清算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从同日开始两次将财产盘交给被告,亦应视为其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其辩称所写保证书及财产盘交系强迫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合同缔结、履行及盘交清算过程,该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原告在该合同已解除8个月后,又诉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其继续承包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告由于违反双方约定的“不能对外转租”及“猪毛、猪血的归属权为甲方(被告)”,且麻少波诉本案原、被告的合同纠纷二审尚未审结,原告主张赔偿麻少波对其诉讼所受损失x元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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