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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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胡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谢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耍后因无回家路费,便商量盗窃一辆摩托车骑回乐山。两人看见有摩托车停放在该镇X街“会乐里”音乐茶座门口,便决定实施盗窃。后二人将摩托车打燃准备逃离现场,但很快被周围群众及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胡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谢某某在逃窜途中被群众挡获,胡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29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胡某被抓获后于2010年4月22日分别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何某某、曾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行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某、胡某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退,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略有区别,在量刑时也应有所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艳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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