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
被告郑州嵩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地址登封市中岳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嵩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嵩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郑州嵩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7年4月1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用期一年;第二组证据,年检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正常年检。
被告未某某、举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郑州嵩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用期一年,双方无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嵩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嵩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郑州嵩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