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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甲诉陶某某第三人河南基瑞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河南基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基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经理。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鲁青,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季某甲诉被告陶某某、第三人基瑞公司、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据原告申请中止了本案诉讼,2009年12月5日,本院据原告申请恢复本案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某乙、张西斌,被告陶某某、第三人基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鲁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第三人的工程中的水、电、暖及室外管网项目转包给我施工,并和我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我2万元后,却违约不支付15万元工程进度款致我停工。据了解,第三人系被告的债务人,他们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是否按时给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直接影响被告对我的履行能力,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24元及逾期利息,增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具备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主体资格,该工程的承包人是新天地公司(原基安公司),我在该公司只是帮忙,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不具备承包资格,其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一再不与公司照面进行结算,其提出15万元进度款是其单方意见,工程款数额应共同核实后拨付(庭审中认可原告所诉8万余元的工程款,但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等损失)。

第三人基瑞公司述称:我方的发包合同明确规定,所有项目不准转包或分包,他们私下订立合同本属无效。原告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至今未交回经验收的施工资料,无法进入工程的决算程序,原告所谓的决算书虚头太大,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所诉不实,应当由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认证,或由原告提供决算书以利辨别。

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口头述称:原告由于变更诉求,我方请求延期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季某甲(乙方)与被告陶某某(甲方)在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基瑞公司的孟津县X镇办公楼水、电、暖及室外管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从06年7月30日开始工程期限4个月,乙方保证质量按期完成。办公楼根据土建进度,每层付给工程款2万元,甲方及时付款。乙方将所有土工坑道挖掘完毕,甲方按造价向乙方支付20%的工程进度款,管道安装一半,甲方按造价向乙方付20%,施工完毕及时结算。所有材料差价由甲方负责,施工图以外工程,甲方负责以实结算。乙方保证工程进度,超一天罚1000元,甲方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每超5天,罚应付款的20%。

2、两第三人在2007年10月4日对安装工程的决算书6份,计款x.49元。(其中①办公楼电气工程造价x.59元,②宿舍楼电气工程造价x.37元,③宿舍楼底层给排水工程造价1268.37元,④办公楼底层给排水工程造价2418.46元,⑤办公楼采暖工程造价x.27元,⑥办公楼、宿舍楼人工调差及土方工程造价7024.43元)。

3、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九都司鉴所(2009)工鉴字第X号。鉴定结果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x.24元。

4、原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500元发票一张。

5、工程报验单二份。

被告陶某某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的《施工合同》是自己在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字,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2500元鉴定费不应由自己承担。

第三人基瑞公司、新天地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是两个第三人之间的决算,与原、被告无关,均对证据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两个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报验单,与原告无关。

被告陶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新天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基瑞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6月11日,基瑞公司与单文革水电安装队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新天地公司有错配、漏配现象。

第三人新天地公司认为第三人基瑞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双方还没有对账。

原告对第三人基瑞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认为基瑞公司已说明其与原告无关,单文革安装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基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如第三人新天地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必须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上半年,被告陶某某与他人合伙分包了第三人新天地公司承建第三人基瑞公司的部分工程后,陶某某又将其合伙分包的办公楼水、电、暖及室外管网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季某甲施工,原、被告在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被告于2007年元月付给原告工程款2万元后未再付款,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没有决算,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推拖未付,为此,原告以两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拖欠工程款直接影响其与被告的履约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工程款15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x.24元。

另查明,两第三人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清付,被告认可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自己负责偿付,与两第三人没有关系。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季某甲与被告陶某某所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被告除已支付原告2万元外,尚下欠原告x.24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偿付给原告,原告诉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没有及时决算,双方对工程款额存在争议,造成诉讼中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双方均有责任,2500元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诉求支付利息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对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甲工程款x.24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甲对第三人基瑞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市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季某甲承担188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1420元。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零一零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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