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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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办事处庄店社区原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上半年,何某甲、何某乙(均另案处理)欲购买东坡区X街道办事处庄店社区X组X余亩土地使用权,因该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庄店二组集体所有,无法办理用地手续。何某甲等人在向相关人员咨询后,拟以虚假安置用地办理相关安置手续。在办理相关安置手续过程中,时任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办事处庄店社区党支部书记的陈某某明知该土地不符合安置用地条件,仍予以签字、盖章,同意以安置用地报批。2007年6月,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按申报的安置用地办理了该宗土地的用地批复。何某甲为了感谢陈某某的帮忙,于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送给陈某某现金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3万元赃款退交给眉山市东坡区监察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眉山市东坡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东坡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工作委员会眉东通工委发[2007]X号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任职的通知、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徐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证,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冉艳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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