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致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致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第三人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提出答辩,称自己已经于2010年2月1日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认为此案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的立案时间是2010年2月8日,第三人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0年2月1日,双方均是因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审判员张炜青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