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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荷刑初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赖某、代理审判员谭加云组成合议庭,由周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某员陶树平担任全案记录。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意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要其送900元毒品到株洲百货大楼的停车场进行交易。两人在停车场见面后,被告人姜某将约0.8克冰毒和3粒麻古以900元贩卖给杨某意吸食。

2011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接到杨某意要购买两粒麻古的电话后,遂携带两粒麻古依约赶至株洲市X区世纪金源宾馆杨某意所开的X号房,在房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中查获准备交易的两粒麻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的供述、鉴定结论、书某、证人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2月22日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贩卖数量很少,贩卖对象固定,社会危害性小;2011年2月22日的贩卖行为没有发生毒品交易和转移,在送货的过程中就被抓获了,系未遂,原审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表示愿意对上诉人进行帮教和监督改造,上诉人家属主动为其交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提出“贩卖数量很少,贩卖对象固定,社会危害性小;2011年2月22日的贩卖行为没有发生毒品交易和转移,在送货的过程中就被抓获了,系未遂,原审量刑过重”,经审查,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第某次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二审时其所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和监督改造,其家属主动为其交纳罚金,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及有较好的帮教环境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姜某定罪及附加刑部分的判决,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姜某主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某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某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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