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1年5月13日经炎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在炎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顺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谭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贩卖海洛因4次/2人,共计1.47克,得赃款700元。如:
1、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谭某在(略)X某会师纪念碑处卖给张朝明海洛因0.16克,得赃200元。
2、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谭某在炎陵县X某检查站处卖给张朝明海洛因0.16克,得赃款200元。
3、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谭某在炎陵县汽车南站卖给凌昌盛海洛因0.24克,得赃款300元。后又在该县汽车南站附近一桥下卖给张朝明海洛因0.16克,在等待张朝明回家取钱付款时,被炎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谭某身上收缴白色粉末状物质0.75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在卷,谭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收据,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炎陵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多次,情节虽然严重,但考虑到其毒品总数量不大,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所在社区具有监管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七某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三款、第七某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谭某非法所得的赃款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先后4次在炎陵县城贩卖毒品给2名吸毒人员,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某以下处刑。本案被告人谭某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严重”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在一审审理时,自愿认罪,其所在(略)城北居民委员会及龙市镇司法所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谭某同志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具有监管条件。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情节,认为对原审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判处谭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不适用缓刑”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