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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1201-X号。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欣:m,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X村X号。

上诉人王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5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渤海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刘某、渤海保险公司负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渤海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7时许,刘某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X区圃田至河沟王某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屯村内时,将在该路西侧边玩耍的王某甲头部碾压,致使王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进行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挫伤、擦某、颅底及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脑干损伤、小脑损伤、运动性失语、脑垂体损伤、面瘫),王某甲于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3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前后共支出治疗费x.66元(其中住院费x.56元、门诊费470.1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用药、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王某甲出院后,于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5月27日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x.26元(其中住院费x.46元、门诊费697.8元)。后王某甲因病情治疗需要,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医院、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河南康复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总政仁济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及北大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治疗费6579.22元。王某甲于院外购买医疗辅助器助听器一台(1320元)及相应的电池(240元),共支出1560元,购买治疗药物支出1192元。刘某在王某甲治疗期间,曾向王某甲支付治疗费8000元。诉讼中,该院根据王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甲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一项九级、一项七级、一项四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750元。王某甲为证明交通费及食宿费情况提交交通费发票69张,餐饮发票6张,经清点核实,交通费发票面额为3624元,餐饮发票面额为1192元。2009年7月1日,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王某甲作为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刘某的家属已支付王某甲家属各项赔偿款x元,王某甲撤回民事诉讼部分。刘某称,其与王某甲在其他法院已达成了调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王某甲不予认可。另查明:王某甲及其父母均系郑州市X村村民。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在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王某甲、刘某对事故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纳。对刘某所称其与王某甲在本次诉讼前已达成调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次事故系因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存在一定过错;而王某甲系学龄前儿童,未由其监护某带领,也存在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王某甲承担30%事故赔偿责任,刘某承担70%事故赔偿责任为宜。另,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在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依法对王某甲进行赔偿。王某甲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x.14元(含王某甲在院外购买医疗辅助器助听器一台1320元及相应的电池240元、购买治疗药物1192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该院予以确认。王某甲主张护某,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王某甲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该院酌定王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以一人护某为宜,护某时间以实际情况酌定计算400天,护某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应赔偿王某甲护某x.3元。王某甲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王某甲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该院酌定计算18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王某甲两次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12天,王某甲主张324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交通费和食宿费,根据王某甲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某员、王某甲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该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食宿费为1000元为宜。王某甲主张伤残赔偿金,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一项七级、一项四级伤残,王某甲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标准,应赔偿王某甲伤残赔偿金x.2元。王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x.5元(含医疗费x元、护某x.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x.14元;根据刘某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故赔偿数额为x.8元。因刘某已向王某甲支付赔偿款x元,故对上述赔偿款x.8元不再进行支付,对多出的x.2元,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x.5元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刘某,即渤海保险公司向王某甲支付医疗费、护某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3元、向刘某返还款项x.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x.3元,向被告刘某支付返还款项x.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50元;被告刘某负担37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丧失了正常人具备的基本生活技能,其起居需要专人终身护某,一审判决认定的护某期限与实际相差甚远。同时,由于王某甲伤残等级已达到了四级,护某人数应按2人更为公平。王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归属郑东新区,其父母多年来一直靠打工维持正常生活,一审法院未考虑王某甲家庭收入的来源情况,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虽然刘某因交通肇事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其给王某甲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和巨大的,因此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王某甲的上诉,刘某答辩称,2009年6月25日,双方在该次事故的刑事诉讼中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王某甲此次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王某甲提供的户口簿,王某甲应为粮农,因此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王某甲的护某,不能按伤残程度确定护某人数。

针对王某甲的上诉,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刘某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系酒后驾驶,刘某的行为违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为刘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刘某与王某甲已于2009年6月25日达成了一次性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王某甲已得到了充分有效的赔偿,王某甲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渤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与刘某之间并未达成过一次性的赔偿协议,此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无论刘某是否醉酒,渤海保险公司都应向王某甲赔偿,如刘某确系醉酒,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刘某追偿。

针对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刘某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渤海保险公司也到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留有材料。虽然刘某系酒后驾驶,但渤海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过程中,王某甲提供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王某甲拟以该份证据证明,法院对该案件中的当事人张俊辉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因此对于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针对王某甲提供的该份判决,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某甲的主张。

针对王某甲提供的该份判决,渤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某甲的主张。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的案件与本案系无任何关联的两起相互独立的案件,且该案件当事人张俊辉的住址为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花寨村,与王某甲及其父母的住址不同,而王某甲提供的户口簿中显示其父王某乙的职业为粮农。因此,该份证据无法印证王某甲的身份性质。综上,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王某甲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该院酌定王某甲已实际发生的住院期间为400天并无不当。对于以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实际发生的护某,王某甲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由于王某甲提供的户口簿中明确载明其父王某乙系粮农,因此,王某甲提出的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刘某已因交通肇事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一审未支持王某甲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刘某仅为酒后,而非醉酒。因此,不能免除渤海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已经共赔偿王某甲x元,但刘某和渤海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x元系履行刘某与王某甲之间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且王某甲并不认可其与刘某之间达成过一次性赔偿协议。因此,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王某甲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卷宗第52页系加盖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单专用章的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该表中记录显示,被保险车辆为豫x,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此一审判决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王某甲、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75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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