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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非法狩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春生(在逃)在汝南县西郊康宁小区对面空地里用拌呋喃丹的小麦药麻雀,药死麻雀数量为582只。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董xx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非法猎杀禁猎区内的麻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张春生(在逃)在汝南县西郊康宁小区对面空地里用拌呋喃丹的小麦药麻雀,药死麻雀数量为582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15日早上,我从家去工地时给张春生、刘某某安排,让他们出去药点鸟回来给我家的狗吃。下午一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说他们两个在汝南药麻雀,让我也过来药麻雀,我就从家里出来,带的有二三斤用呋喃丹拌的小麦,骑摩托车到了汝南县西关西修新桥的河堤东边的一个空地上。张春生和刘某某在汝南下的药是我在家里配好的,是用呋喃丹拌的小麦,他们两个不懂,是我教她们的。经鉴定药死麻雀582只。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15日早上,王某某到工地去了,他让我们起来后拿拌药的麦子出来药麻雀。我和张春生吃了早饭就带了药骑摩托车到汝南西关,在大堤的西下边是一块院墙圈的很大一块空地,我们见这里有很多麻雀,我就和张春生到了大堤下,在院子的西南角我们撒了拌药的麦子。下午一时左右,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汝南这里麻雀多,并给他说了具体位置后,王某某在大堤见到我,我们两个就到了药麻雀的院子里,见到一个老头和张春生在拾药死的麻雀,我和王某某也就一起拾了。王某某来时带的也有拌药的麦子,没有撒他带来的麦子。我们来时带的拌药的麦子是王某某在家拌好的。药鸟是王某某教我和张春生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xx证实:2010年9月15日下午二时许,在汝南县天龙花园对面的空地里,见一个人在院子的西南角拾麻雀,问他咋逮的,他说是用麦子药的。他说你没有事情就帮我拾,给你弄盒烟钱。后又过来一男一女,让我帮忙的那人就问他们,男的说今天干活的人少,后来得知男的是泥瓦匠。

2、证人刘x证实:呋喃丹是一种毒药,可以用来药虫和鸟。

(三)物证、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证实:拌呋喃丹麦子一袋,被药死的麻雀582只。

3、汝南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实:万广军、丁先春为汝南县林业局总工程师和工程师。

4、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汝南县属于禁猎区。

5、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证实:药死的麻雀名录上为(树)麻雀。

6、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中的野生动物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7、汝南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9月15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汝宁镇西关康宁小区对面抓获。

(四)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一份、照片四张、现场图一份,证实:2010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汝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汝宁镇康宁小区对面空地内有人下药药鸟,未见药鸟人。当日下午3时30分许,将正在拾鸟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抓获,从王某某、刘某某身边提取已拾获的死麻雀若干,拌药的麦子若干。

(五)鉴定结论

1、万广军、丁先春、刘某的资格证:万广军、丁先春具有森林和野生动植物案件的技术鉴定资格。

2、汝南县林业局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2010年9月15日16时许,汝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汝宁镇康宁小区查获一起药杀麻雀非法狩猎案。经鉴定被药杀的麻雀属于鸟纲,雀形目,文鸟科,麻雀属,(树)麻雀(x)。被药杀的(树)麻雀数量为582只。麻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之列。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抛洒农药的方法捕杀麻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首先提议用农药药杀麻雀,并在其家中以农药拌麦,指使其同伙刘某某等药杀麻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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