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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侯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原告)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熊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侯某某诉称,原告侯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2008年7月7日原告张某驾驶该车将赵军超、赵文贺撞伤,致其住院治疗,后经事故科调解与赵文贺达成赔偿协议,与赵军超未达成协议。赵军超将两原告诉至新华区法院,除医疗费外,要求赔偿各项费用x元。后新华区法院判决除医疗费外,原告赔偿赵军超x.1元。原告于2009年11月要求被告理赔13万余元,被告一直拖至2010年元月份仍未赔付,造成赵军超申请新华区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2月5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赔付时,被告不同意按新华区法院判决执行,扣掉x.21元。原告不服准备起诉时,被告又同意协商解决,但时隔数月又以上级不同意为由仍不全部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擅自扣减的赔偿款x.21元,赔偿原告损失即案件执行费820元及迟延履行金4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应受到保护。原告的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均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告侯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交强险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对该条款被告未同其它免责条款用加黑字体作重要提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用加黑字体)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上述保险合同中关于被告免除责任条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侯某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

2008年7月28日,原告张某驾驶原告侯某某的豫x号被保险车辆沿程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矿口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赵军超、赵文贺(二人均为汽车修理工)发生碰撞,致赵军超、赵文贺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军超、赵文贺无责任。赵文贺住院治疗12天,后经事故科调解与原告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侯某某支付赵文贺医疗费3988.4元,一次性赔偿赵文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2000元。赵军超受伤后自2008年7月7日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至2008年10月27日,共113天,产生医疗费x.5元,原告侯某某已支付。赵军超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其它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赵军超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2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军超误工费3711.67元(自住院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31天×850元/30天=3711.67元)、护理费8829.28元(赵东岭4020元,刘素英4809.28元,x元/年×113天=48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1元。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新华法院依据赵军超的申请,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原告侯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12月2日原告侯某某支付赵军超赔偿款x.1元。

2009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侯某某理赔手续,并出具接收单。2009年12月18日,被告审核后作出赔款计算书及赔款说明,对赵军超医疗费x.5元,核减非医保用药x.2元(原告诉请x元);对赵文贺医疗费3988.4元,核减非医保用药2042.7元(原告诉请2042元);对赵军超误工费3711.67元及赵文贺误工费以未满18岁系非法用工为由,不予赔偿;对赵军超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生活标准x元,赔偿x.4元,核减2676.75元;对赵军超护理费前期30天按2人,后期按1人,依据2009年城镇居民生活标准每日36.25元赔偿5147.5元,核减3681.79元;对赵文贺护理费按2008年城镇居民生活31.44元×12天=377.28元;对赵军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核减3681.79元;对赵文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赔付120元;对赵军超营养费1130元不赔。原告侯某某对核减及不赔部分提出异议,双方未达成协议,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伤者赵军超、赵文贺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已由原告侯某某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侯某某提供的:1、赵军超起诉书、2、(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所列未赔付清单、4、赔偿接收单、5、保险单、6、(2010)平新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费票据及执行情况证明、7、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1、保险条款;2、赔款计算书及赔款说明;3、审核表;4、医保赔偿文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及保险事故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侯某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侯某某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该条款对原告侯某某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以非医保用药核减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核减掉的赵军超医疗费x元、赵文贺医疗费2042元。被告赵军超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711.67元、护理费88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1元,已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原告侯某某已支付赵军超。被告保险公司核减掉其中赵军超误工费3711.67元、残疾赔偿金2676.75元、护理费36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营养费1130元共计x.21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某某核减掉的赵军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1元。赵文贺与赵军超因同一事故受伤,从事同一职业,其住院12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与赵军超按同等赔偿标准赔偿,误工费为340元(12天×850元/30天)、护理费为510.70元(x元/年×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应为36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120元。对赵文贺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需继续治疗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除医疗费外,被告尚应赔偿原告赵宏超核减掉的赵文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30.7元。因原告侯某某自身未履行新华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造成法院强制执行,现要求被告支付820元执行费及4500元迟延履行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既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又未支付赔偿费用,因此无权要求被告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金x.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原告侯某某负担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侯某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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