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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某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与某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11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返还王某甲的抚养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惠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经再审后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惠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甲在某戒酒中心死亡,某戒酒中心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某甲的亲属丧葬费、误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死亡涉及的全部项目及费用共计x元整。分给王某甲的抚养费x元由王某甲代为保管,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4日给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王某甲母亲董某某出具字条一份,该字条载明:“09.10.10日所存伍万元为王某甲抚养费,无论任何人不准私自动用,到期后利息、存款还为其用。王某甲09.10.14.”。再审过程中,双方对获得x元赔偿的情况认可,但王某甲及王某乙认为本案涉及的x元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认为王某甲的抚养费已经支付给其母亲董某某了,并向法庭提供2011年2月26日、3月9日郑州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王某甲在原审中提交的该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因1、王某甲提交的存款利息清单及取款凭条显示,x元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取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2、王某甲提供的董某某收到条显示,董某某收到x元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3、王某甲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字条显示:“09.10.10日所存伍万元为王某甲抚养费.无论任何人不准私自动用......”;4、王某甲在原审答辩状中称“......而后我父亲出面把我、三弟、二弟媳董某某叫到一起协商,付给王某甲抚养费生活费等5.2万元《后附收条》,由我代为保管5万元,原打算为王某甲成年后结婚购房等急用,后因父亲治病交还我父亲《证明附后》。......”。王某乙对王某甲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字条和王某甲提供的董某某2009年6月29日收到条亦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某某提交的郑州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故对王某甲主张的王某甲保管王某甲抚养费x元的事实该院予以采纳,且该款与某朝霞收到的x元不是一笔款。另查明,王某甲和王某乙均承认,本案争议款王某甲已于2009年11月10日交给王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在保管王某甲的x元抚养费期间,未征得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的同意,未尽到保管义务,私自将王某甲的x元抚养费以自己的名义存在银行并取出交给王某乙,其行为已侵犯了王某甲财产所有权,对王某甲要求返还x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王某甲因医疗事故死亡后,戒酒中心赔偿了x元,因办丧事花去了一部分,剩余部分虽没有书面的协议或分配方案,但已由王某乙做主进行了分配,已交给王某甲的母亲董某某x元,其中包括了王某甲的抚养费x元和2000元王某甲的医疗费。本案涉及的x元是王某乙的赡养费,王某乙交给王某甲保管,以王某甲的名义存入银行,讲明待王某甲长大后,可做王某甲结婚购房等用。后因为王某乙看病,王某甲应王某乙的要求将该笔款项取出交于王某乙。综上,涉案的x元系王某乙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某甲支付王某甲x元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本案涉及的x元系王某甲的抚养费,所有权应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4日给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董某某出具的字条已经证明了王某甲占有了该笔款项,其应当归还。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认可王某甲的上诉意见。

二审过程中王某甲提供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一份,王某甲拟以该份证据证明如经王某乙同意,当时某会将x元存到王某甲名下。

针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没有经办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的主张。

针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其证明的内容也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某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与某案争议的x元之间并无关联,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字条一张,注明收到现金x元。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字条一张,注明2009年10月10日所存x元为王某甲的抚养费。王某甲出具字条的时某晚于董某某出具字条的时某,王某甲存入x元的时某亦应晚于董某某收到x元的时某,因此,一审认定x元系王某甲保管的王某甲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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