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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施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张宏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某鸿、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被上诉人施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总计从原告处借款x.00元,后陆续还款x.00元尚欠x.00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王某原欠施某共计人民币x.00元(壹拾杧万玖仟元)已还现金x元整(叁万元),走帐五车碱共计x元(伍万贰仟杧百元)(x元-x元-x元)现欠x元(捌万杧仟肆百元)半年内还清,以此条为证。欠款人:王某证人:王某2009年12月1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欠条上欠款人处“王某”字迹做文字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欠款人处“王某”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样本中王某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是同一人书写。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已对被告王某挂靠于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辽x解放牌汽车一辆予以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12月10日欠条系被告王某出具。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王某欠原告施某x.00元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但可自约定给付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人民币x.00元。并自2010年6月10人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60.00元,保全费620.00元,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该司法鉴定文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该重新鉴定。理由是1、该文书检验过程违法司法文书检验规范第七条及该文书鉴定的检材并不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鉴定的检材,所以该鉴定文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7条3项规定,应当重新鉴定,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明确提出观点,要求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当庭在没有经过合议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申请,明显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该文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检材均是复印件,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鉴定的原件还在一审卷宗中。2、因为这个欠条本身不存在,上诉人没有打过欠条,也没有借过钱,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欠款。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鉴定结论文书应当作为依据。理由是:这个结论程序合法,在一审开庭时候,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欠条是复印件,虽然申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与承办人一同到北京法源鉴定中心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用王某的欠条原件和王某在送达回证上的书写的名字,一审法院让王某亲自写了10个名字,还有王某挂靠合同的名字,去北京鉴定。鉴定是科学的,也是客观准确的。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应便于支持。欠条是王某打的,鉴定结论证实了王某打的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对双方争议的“欠条”委托了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王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原审法院驳回。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具有文书、痕迹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对王某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因此,该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具有司法鉴定效力。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上诉人称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林

审判员刘某鸿审判员吴玉刚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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