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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涉嫌犯盗窃一案一刑事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该被告人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同年8月6日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武某图谋盗窃后,来到郑州市X村X街X号X楼东户被害人王某的住处,用“T”型锥把门捅开后,盗走屋内现金150元和海尔手机一部。同日11时许,武某又来到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楼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处,用“T”型锥把门捅开后,盗走屋内现金2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后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海尔手机价值1643元,该诺基亚手机价值700元。该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武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追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某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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