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1月1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又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0日取保候审。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一案,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醴刑初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乙自供2010年10月的一天,携带撬棍窜至醴陵市正冲金矿洞内的炸某临时储存点,盗得炸某6支,后将炸某存放在自家中,准备用该炸某去采金砂。2010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打电话询问被告人钟某乙是否有炸某,被告人钟某乙知晓被告人钟某甲是要炸某去搞(采)金砂,双方协商后,被告人钟某乙将6支炸某(重1200余克)以市场价格赊卖给了准备到金洞子偷采金沙的被告人钟某甲,并约定没用完的炸某退回给被告人钟某乙。当日晚上,被告人钟某甲购得炸某后就伙同钟某华、钟某凡、钟某兵、钟某华(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携带爆破工具来到醴陵市X区的原毁弃的金洞内,采取用炸某爆破矿脉的方式盗采金砂,并在洞内用4支炸某进行了三次爆破,护矿队员听到爆破声后将被告人钟某甲等人堵在洞内,后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了尚未用完的炸某2支及金砂5袋、蜡烛13支、尖钻1根、铁锤1把。经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尚未用完的2支炸某进行鉴定,2支炸某系X号岩石乳化炸某,属爆炸某品,没有失去爆炸某,2支炸某单支分别重为225克、210克。
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钟某乙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钟某乙系八级残疾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2、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长爆检鉴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4、被告人户籍证明;5、(199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某管理法规,私自买卖爆炸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某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系初犯,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钟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得知其使用爆炸某品的行为被护矿员发现并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任何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情节;其买卖爆炸某品的数量少,且是在废弃的金矿中使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偶犯,应比照同案犯同等量刑”等为由,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刘某某还辩称:上诉人钟某甲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涉嫌非法买卖爆炸某品罪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涉嫌盗窃罪属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特别自首。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根据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联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向案件侦破机关醴陵市公安局调取了一份抓获经过,证明该所在案发当晚接到报警称在金沙金矿一矿洞内有人使用雷管、炸某、导火索进行爆破,盗窃金矿,在金矿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将正在矿洞内盗金沙的钟某甲等人抓获,后又查明钟某甲涉嫌非法买卖爆炸某品。上诉人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洞未开采。其辩护人刘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后,上诉人没有试图逃离现场,一直在等候抓获,该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因上诉人涉嫌盗窃行为出警将其抓获,审讯中才发现其有非法买卖爆炸某行为。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限制流通的爆炸某品,并实际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钟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审根据其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得知其使用爆炸某品的行为被护矿员发现并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任何拘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情节”,经审查,上诉人的爆炸某为被护矿员发现并报警后,其所在的洞口即被护矿员用石头垒了简易墙堵住和派人守候,上诉人虽未试图推倒围墙逃跑,但当时的客观条件也不具备让上诉人逃离现场的可能性;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钟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涉嫌非法买卖爆炸某品罪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涉嫌盗窃罪属系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特别自首”,经审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内容是“金矿内有人使用爆炸某,盗窃金沙”,立案、拘留和逮捕的案由均是涉嫌非法使用爆炸某罪,说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时已经掌握了其非法使用爆炸某的事实,而上诉人又不具备使用爆炸某的合法资质,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其买卖爆炸某品的数量少,且是在废弃的金矿中使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偶犯,应比照同案犯同等量刑”,经审查,上诉人购买爆炸某品的目的是在暂未使用的矿中盗窃矿砂,情节轻微,同时所在村组根据其贯来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二审期间村委会和当地群众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钟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原审钟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2011)醴刑初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钟某甲的定罪,即被告人钟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