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叶某某,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朱某、胡某红、胡某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朱某、胡某红、胡某涛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李某与左自伟(均已判刑)有奸情关系,而被左自伟丈夫的大哥胡某某、大嫂朱某琴多次指责。2008年5月,左自伟为此与胡某某、朱某琴发生争执厮打,胡某某、朱某琴将左自伟打伤。事发后,左自伟怀恨在心,多次与李某预谋报复。2008年6月24日18时许,李某通过被告人汪某纠集曹常军、王某、陈琪鸣(均已判刑),在潢川县X村吴某甲快餐店吃饭,讲明要帮忙教训胡某某夫妻。当晚9时许,在李某、汪某的带领下,该一伙人来到卜塔集镇X组胡某某家附近,由李某看车、汪某望风,曹常军、王某、陈琪鸣进屋将胡某某、朱某琴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琴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胡某某右侧额骨骨折,属轻伤。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胡某涛、吴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汪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某,被告人汪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故意伤害的实现过限,被告人汪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汪某未参与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认某、悔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因李某与左自伟(均已判刑)有奸情关系,而被左自伟丈夫的大哥胡某某、大嫂朱某琴多次指责。2008年5月,左自伟为此与胡某某、朱某琴发生争执厮打,胡某某、朱某琴将左自伟打伤。事发后,左自伟怀恨在心,多次与李某预谋报复。2008年6月24日18时许,李某通过被告人汪某纠集曹常军、王某、陈琪鸣(均已判刑),在潢川县X村吴某甲快餐店吃饭,讲明要帮忙教训胡某某夫妻。当晚9时许,在李某、汪某的带领下,该一伙人来到卜塔集镇X组胡某某家附近,由李某看车、汪某望风,曹常军、王某、陈琪鸣进屋将胡某某、朱某琴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琴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胡某某右侧额骨骨折,属轻伤。
认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汪某、李某、左自伟、王某、曹常军电话通讯记录:证实案发前后他们通话情况。
2、同案犯判决书:(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1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辨认某录:证实同案被告人王某、曹常军对同案犯陈琪鸣(男,X年X月X日出生,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西关街人)辨认某况。
4、归案经过:2011年9月22日晚上19时30分许,横林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江苏省常州市X镇崔北外来员工居住区门口的信阳炖菜馆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逃犯汪某(男,33岁,户籍地:潢川县X村X组X号)抓获。
4、户籍证明: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X组X号。
5、前科材料:(1)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信阳市监狱出具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释放证明书证实:汪某于200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用于作案的车辆、肩担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凶器照片及死者尸检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抛弃凶器现场及死者尸检情况。
(三)鉴定结论
1、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刑技)鉴字[2008]X号法医学朱某琴死亡原因鉴定书。
论证: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朱某琴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颞顶部颅骨凹陷性某折,颅内血肿,脑组织挫裂伤,分析为钝性某具打击右侧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其膝关节皮肤表皮剥脱,分析该部位与某种钝性某体接触所致,此损伤轻微不足以致死。
检验意见:朱某琴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刑技)鉴字(轻重伤)字[2008]X号法医学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论证:1、根据医院记载及我们检验所见,伤者右侧前额、眶部软组织肿胀,皮肤挫伤,符合钝性某伤。2、损伤致右侧额骨骨折,就目前之伤情,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属轻伤。
结论:胡某某损伤属轻伤。
3、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DNA检验鉴定书。
结论:(1)送检的距走廊3.2米、东墙4.2米处的血迹、距走廊2.1米、西墙2.5米处的血迹、距门X厘米、西墙180厘米处的血迹、距南卧室东墙1.8米、距床4厘米处的血迹、手电筒上的血迹、钉耙上的血迹(取五处)的DNA分型与朱某琴的DNA分型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2)送检的距门X厘米、西墙100厘米处的血迹、距西门框45厘米高、门框外侧5厘米处的血迹,床西北60×28厘米床单下点状血迹,纸团上的血迹、铁锹上(取四处)的血迹的DNA分型与胡某某的DNA分型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3)送检的距门X厘米、西墙120厘米处的血迹、大门中间地面上的血迹、树叶某的血迹未检出DNA分型。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X证言:今天(指6月24日)夜晚大约9点多钟左右的时候,我当时在厨房洗澡,正在洗的时候,就看见从对面进屋二、三个男人,我就跟进屋内了,当时我妈在堂屋,俺妈就让我赶快去喊人,于是我就跑出去了。等我把邻居喊去的时候那些人都走了,就看见俺妈已经被他们打伤了,头上全是血,俺爸眼睛也打伤了,报110了,然后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时去可能三个人。我家里就是和俺二叔的爱人左伟发生矛盾,和俺妈打过架。
2、证人吴某乙证言:我现在在李某村路口开家吴某乙傅快餐店。昨天下午六点左右,汪某他们四人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也没有牌照,到我饭店吃饭。他们当时吃了90元钱,喝了一瓶白酒、两瓶啤酒。在他们正在喝酒时,住卜集镇虎行店队的李某打电话给我说,汪某他们四人在你楼上吃饭,你别让他们付钱,我等会儿来付钱。所以汪某他们走时,我也没有找他们结账,他们是夜晚8点多钟走的,他们走时我听见了,我没有送他们,我当时正在清另一个房间。我没有见他们喝醉。汪某等人走后,大约一、二十分钟,李某到我店来给我结的账,是90元钱。我原在卜集齐湾路口开吴某乙傅快餐时,李某经常到我饭店吃饭,所以我就认某了。
与汪某一块的另外三个人都是年青人,大约二十岁,两个稍胖一点的,1米7左右;一个瘦点的,有1米65左右。这三个人以前没有见过。
3、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当晚,左自伟打电话说晚上有人要教训胡某某,并让其去胡某看是否有人。并证实左多次说过要叫人教训胡某某。
4、证人胡某X证言:证实规劝曹常军投案自首,并同曹常军于2008年6月30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同时证明案发之前,曹常军打电话与她讲,卜集的大头,叫汪某,给曹常军打电话,说去卜集喝酒,说有点小事。当天夜晚和次日下午,曹正军又给他打电话说,大头年龄大了,还惹事,当晚吃过饭以后,把一个人打了,后来死了。曹常军当时可害怕,他说他没打(那个死者),就是朝那家男人身上拍一下,没有用工具打。证实曹常军用的手机号为:(略)。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08年6月24日夜里有三个年青人,都约三十岁左右到我家,两个胖点的,一个瘦点的。我当时在我家西卧室床上坐着,这时就听见我家堂屋门一声响,像似被撞开的声音,紧接着就从外面进我卧室三个年青人。我还未从床上起来,那两个胖点的上来就打我,那个瘦点的在门口把门,打我时说,还叫你管闲事。就讲这一句话。那两个胖点的先一个人用拳对我右眼睛打了一拳,当时给我眼睛打花了,接着他俩就对我脸上、头上乱打,当时给我打晕了。
他们三个人打过我之后,就从我卧室出去,我当时被打晕了,在床边呆有一分钟左右,我才清醒一些,从屋里出来到门口,见有两个人正给俺妻子按倒在地上打,我当时也不太清醒,就随手从门边拿一把铁铣过去,我举起铁铣对一个正打俺妻子的人后背肩上砍了一下,再砍第二下时,在旁边站着的那人和另一个打俺妻子的人就一齐上来给我铁铣夺下来,夺下后,那三个人就跑了。
我的头是那两个胖点的人打的,那个瘦点的一直未打我。他们三个进我卧室时,我没有见他们拿有东西,打我时我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拿其他东西打我头。因为我害怕,再一个他们先将我右眼睛打伤了,我一时看不见。两个人将我妻子按倒在地上打,我也没有注意是那两个人打。打时俺妻子也未动,也未叫喊。那两个人打我妻子时有没有拿东西我没有看见。只是他们打后跑了,我给俺妻子从地上拉起来时,见旁边地上有一个肩担头(铁制)。当时地上流了好多血。我出去后没有看见他们拿东西打俺妻子,我在屋被打后还未出来,他们是咋打俺妻子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前后就拿把铁铣。那个瘦子在屋里没有参与打我,在门口时他是咋打的我也没注意,因当时没有分清。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供述:2008年5月份左右,李某多次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去吓唬人家。2008年6月24日下午,我找来王某、曹常军,还有大胖子是王某找的,我不知道他叫啥名字。那天晚上在卜集312国道边一家饭店吃的晚饭。李某打我电话让我在那饭店等着他,过有十分钟左右,李某骑摩托车来了。李某给饭店结帐之后说有一车树还没装完,装完后打电话要我。又过有十分钟左右,李某电话给我说,你们在塘埂村路口等着。我回家骑的踏板摩托车,去时李某已经在那等着我们来。他三个是地走去的。李某跟我们四个说,到那家之后,别打那家女的,打那家男的。我们几个人就没吭声,就坐两辆摩托车到鳌鱼村,靠铁路桥大埂子上,把摩托车停在大埂子上,然后李某领着我们四个人去指认某一家,他去大埂子等着我们。当时我跟王某说这家的人我可能认某,我也去大埂子上了。过有不到十分钟左右,他们三个人就回来了,王某说他给那男的眼睛打了两拳,其他没说啥。王某开他的车,李某给王某五、六百块钱的买烟钱。第二天早上听说那个女的被打死了,我就吓的跑了。
(七)同案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李某供述:我找人到胡某某家打过他和他妻子,因为他打过俺相好的左伟(左自伟,下同)。三年前,我到左自伟队上买树和她认某,后来有了男女关系。她男人一直不知道这事,但她嫂、哥及她队的邻居已经知道我和她的关系。她嫂姓朱某左意见很大,平时经常骂左伟不要脸,勾引野男人,左伟听后非常生气,中间左伟也跟我学这事,我听到这心里也很生气。大约二个月前,左伟跟她嫂吵嘴还说左伟不要脸,勾引野男人,还把我的名字也叫出来了,左伟就和她嫂打起来,胡某某也上来打,把左伟打伤了,在医院住有一、二十天院,派出所当时也去了,调解我没去。事后,我知道这事很生气,但我也没去管这事。左伟在住院期间,有两个人到胡某某家吓其家人,胡某为是我找的社会上人到他家吓他,就打电话给我说“李某,你给我打了,咋不承认”,当时把我问迷了,我根本就没找人打他,他硬说我找的人打他。我当时很生气,就想以后再有事非找人吓吓他。大约过有一个多月,我越想越生气,胡某某打电话冤枉我。昨天下午2点左右,我在卜集塘埂村买树遇到汪某,就把胡某某冤枉我的事跟他说了,并让汪某几个人在下午4点钟左右去胡某某家吓吓胡某某,汪某意了。下午4点钟,汪某给我打电话说“人找好了,什么时间去”我说我现在忙,顾不得,你们先找个地方吃饭,我忙罢再给你联系,他就同意了。到夜里8点钟左右,我忙完了,给汪某电话问他们在哪,他说还在吃饭,我说我先去胡某某屋后大埂上等你们,你们吃过饭后去找我。后我骑摩托车去接汪某他们,我和汪某骑一辆把那三个人带到大埂上。汪某把他们带到胡某某屋。三个人到屋后没打多大一会就跑出来了。我骑摩托带两个人,汪某一个人,我们回到卜集街上后那三个人坐车走了。我到他们吃饭的齐湾村路边一个饭店付了100元钱。
当天中午,我和左伟在潢川北关一饭店吃饭也跟她说要找人吓吓胡某某。当天下午六、七点钟时,我给左伟打电话说“今晚找人吓吓胡某某”,她说“去吓吓胡某某可以,但是别打他老婆,俺嫂有病”,我说“你放心,我不会打你嫂的”。我们打罢胡某某后,在回家的路上,我又给左打电话说“我们打罢胡某某了,正在回家,没有打你嫂”。左伟在夜里九点多钟打两个电话给我主要问打的情况。她也想让我找人去教训教训胡某某。左先后七八次讲过要教训胡某某。
另外,当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左,左说打电话回家看胡某是否有人,过约十分钟,左打电话说“华”到她家看了,电视开着有人。
2、被告人左自伟供述:我的手机号为(略)。我和李某认某有三、四年时间了,是李某最初到我家收花树认某的。近几年我们一直保持情人关系。一个月以前,俺老大胡某某和大嫂朱某琴两人将我打伤了。我当时很生气,让俺丈夫去打胡某某两口,俺丈夫不同意。正好我被打伤后,李某来看我,我就跟李某讲,李某就说要教训一下胡某某俩口,我当时就对李某说,俺大嫂(指朱某琴)有病,你别打重了。6月24日中午,我和李某在天鹅湖旁边吃的饭,就我们俩人。吃饭时,李某除了说一些亲热的话外,在房间内,李某对我说今天他要给我一个惊喜,我以为他要给我买衣服,当时还说了很多话。那天中午还说了好多好多的话,具体啥话我记不清了。吃过饭后,李某将我带着在潢川北关平安旅行社开了一个房间,然后我们俩发生了性某系。我和胡某某俩口发生矛盾后,李某见过我几次面,有好几次提出要教训胡某某俩口,并说我的事就是他的事,我劝他,李某让我别管他的事。公安局抓我的那天夜里十点钟左右,李某打电话说要到我这来,他说他在卜集312高速公路桥下,我说我与我儿在一块住,所以李某当晚就未到潢川。
大约在上个月,因为我和李某的事,俺嫂朱某琴说过我,我说为了兄弟的面子,不要说,就是被你捉奸在床也不要说,但朱某琴老是说我的闲话。因为此事我和她还在田某打过一架,我当时打坏了,在人民医院住的,总共花了1000多元钱,当时钱是老大胡某某认某,他给了我2000元钱。回到家以后,我一直头晕,于是我就让胡某友去向胡某某索要一些钱,是补偿费,但胡某某没给,于是就和朱某琴产生了矛盾。
昨天李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收购我家的合欢树,还说想见我。中午快吃中午饭的时候,李某打电话给我,后在烟草局南边一个小饭店吃的饭。昨天与李某通了好几次电话。我昨天下午逛街的时候,李某给我打了几个电话,说要晚上来找我,我不同意他来找我。
我被打伤后,李某有好几次提出要教训胡某某俩口,并说我的事就是他的事。我劝他,他让我别管。我说俺大嫂有病,别打重了。24日中午在旅社房间里,李某说要给我一个惊喜,我以为他要给我买衣服。
当晚李某打手机让问胡某是否有人,我让华(李某华)去看看,李某胡某灯亮着,电视开着,有人。后我跟李某说了。
3、被告人曹常军供述:我今天来投案,是因为前几天潢川县X村一个女的被打死,我当时也参与了。我是大头汪某给我打电话要去的,然后亮把我开车带到卜集,当天夜晚发生打架的。我在坐牢期间认某汪某的,他住卜集312国道桥边,亮学名不知道,我是通过汪某认某他的。汪某要我们去鳌鱼村找一个男的事,说那个男的经常偷他的树,并让我们去教训教训他,打他几巴掌,结果去后,那个男的妻子给亮抱住,和我们一块去的另一个人(不认某,是亮喊去的)拿着肩担打那女的,所以才造成那女的死亡。2008年6月24日下午六点左右,大头要我手机让我去教训教训那个人,我就说不去。过有半个小时,亮又打电话给我也说此事,并说要开车来接我。过有二十分钟,亮开一辆无牌黑色轿车来接我。上车后,亮就对我说,我上去打那个男的,你们在旁边站着,要是我打不过那个男的,你们再上,我就说好。亮说这话时,他车上副驾驶座上还坐一个胖子,我不认某。我们三人到了卜集312国道桥旁边时,亮要大头的电话,大头说在312国道桥旁边一家饭店门口等等,亮就开车一直到那家饭店门口停下。去后大头已经在那了,然后我们去那家饭店二楼。上楼后,那饭店老板上了四个菜,除了那个胖子没喝酒以外,我们三个喝了一点白酒,一些啤酒。吃饭时大头要另外一个人来,另一个人没有来。吃过饭后,大头就先回家骑一辆踏板摩托车过来,他带亮先走,并说你们俩再向前走一截等会有人接你们俩。我们俩走有100米时,有个男的瘦瘦的,大约30-40岁左右,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将我俩带着往南走,大头和亮在前面等我们,我们五人走到一个河沟边,离我们打架的地方有100米远,下车后,那个骑摩托车的就在那看车。大头将我、亮、还有那个大胖子领到住路边的一家,那家院子灯和大门口灯都在亮着。亮和那个大胖子才到那家大门口,有个女的就打一把手电筒照亮和那个大胖子,问他俩干啥。亮上去一脚就给那大门蹬开,那女的就先后拿一个树棍和刨锄上来打大胖子,大胖把树棍和刨锄夺下扔到一边,我就把那个树棍捡起来,拿在手中。那个女的又拿一个肩担过来捅大胖子,未捅到,大胖子就将女的肩担夺住,一把将那女的推倒在地上。亮先进去以后,先到那家住室内,我跟着亮身后,也进入那家卧室。那个男的在他家卧室床中间坐着,亮先对那人骂,那个男的也骂亮,亮就上去用拳打,对那个男的胸前打,开始打几拳,我也上去用拳对那个男的右手臂上连打两拳,那男的当时未还手,我就从他屋内到院子里,然后见到大胖子和那女的打的情况。大胖子给那个女的推倒以后,亮还在和那个男的在屋里打,没有出来。我就拿树棍到那女的家大门外面,而大胖子手拿着肩担,也从那女的院内到了大门外面,离我有两米远。亮和那个男的就打到大门外面,那女的从亮身后一下子将亮抱住不松,亮就用拳对那女的身上、头上乱打。这时那个男的拿一个刨锄先对亮右肩头砸一下,然后又用刨锄对亮右肩头刨一下,当时见流血了。亮就喊救命。在那个男的再打第三下时,大胖子就拿着肩担上去了。我见他双手举着肩担先将那人举着的刨锄挡了过去,声音很响很脆。接着大胖子又举肩担对那女的连打两下,声音不响,打后,那女的就松手了。亮趁势窜了出去,我们就顺着原路跑。我拿着树棍在前跑,大胖子拿着肩担和亮跟在后面跑,那个大胖子说他的拖鞋掉了。我们三个跑到停摩托车的地方。大头和那个人在那等着我们,他俩骑摩托车将我们三人带着,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大胖子和我先后将肩担和树棍扔了。那个人给胖子俺俩带到一个老房子处,那人说是老房,敲门时,一个十多岁的小女孩开的门,然后那人又给大胖子找了一双拖鞋,又给他提一桶水洗脚,后那人又骑摩托车将我俩送到下午我们吃饭的地方。去时大头和亮已经在车上坐了。当时见亮右肩部位有一道伤口,有七、八公分长,比较深,还在向外流血。亮然后开车将我送回,大胖子坐在车上,给我送回家后,还在我家坐一会儿,然后才走,基本情况就是这些。第二天下午7点多钟,大头用郑州公用电话打我手机说,昨天和我们打架的那个女的死了。所以今天来投案,争取政府对我从轻处理。
那个大胖子是我第一次见面,他个头约1米8,黑黑的。那个骑摩托车的见到我们以后就对我们说,那个男的坏得很,你们只管打他,但别打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有病。我们三个人过去以后,大头就未过来,他就先走了。骑摩托车的那个人没有到打架现场。胖子用肩担对那女的头上打时,我就听那女的叫喊“啊”,胖子打第二下时,那女的手就松了,人也慢慢往下倒,我也未敢看,我们就跑了。我拿一个树棍,一下子没有打那个人俩口。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6月份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汪某,说到他那去,汪某就让我从沙河店给杠某(指曹常军)也带过去,我从家开车(吉利金刚x,黑色)到了城关,我又电话要守成,守成坐我车先到沙河店街上接杠某,然后我们三人开车就先到了汪某家里,汪某就给我们三人领到他家旁边的一个饭店内,我们先打牌,然后吃饭,吃了饭大约晚上八点多钟,汪某就打电话给李某(开始不知,出事后才知他叫李某),李某骑摩托车来后,临走时,汪某就对我们说,你们去吓吓他,走时李某骑摩托车给我和另一个人带着,而汪某骑摩托车带一个就往那家去了。快到时,李某将摩托车停在一个路口上,他在那看车,汪某就给我、杠某、守成三人领到一家三间两层楼的门口,汪某就躲到那家后园去了。我们去时,那家狗叫,那家有一个女的手拿一个矿灯出来对我照,并问我们干啥,我就说你男人有没有在屋里,她又问啥事,我就说,要找你男人有点事,我刚说了,那女的就吆喊起来,快来人啊,杀人啦。她吆喊时,她小孩也出来,她就让她小孩去喊人,说时,那女的和她小孩都去喊人走了,我就和杠某进到那女的屋里,而守成在他门口站着。进屋后,在西边一个卧室内有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在床上坐着看电视,我上去就对那男的说,你知不知道今天我们因为啥事来找你,那男的就说知道。我然后说,你知道就好,以后老实点,我说时,那男的就用他手机打电话,我就让他给手机放下,他不放,我就上去抢他手机,没有抢下来,杠某也上去抢,在抢时,我和杠某用拳头对他胸前各打一拳,打后,守成在外面就喊我和杠某走,俺俩正打算走时,那个喊人的女的回来了,我们就往她屋外走,那女的就先将我拉住,我挣开了,到了屋外,那女的又上来从后面给我两个肩头衣服挣住,那屋里的男的从他屋里就拿一个杠某来打我,连对我右肩打两下,第二下给我右肩下面衣服也打开了,身上也打开了一个长口子,直流血,我感到痛时,就转过身来,那个男的又用杠某打我,我就用左臂挡,那男的又打我几下,他打时,那个女的也拿一个钉耙来打我,我就见守成手拿一个杠某挡一下,给那女的钉耙给挂断了,然后我挣脱后,杠某在前边跑,守成在第二,我在最后跑,跑到停车处后,汪某就骑摩托车给我带着在前跑,李某和杠某、守成三人从另一条路跑的。然后,我们在汪某门口见的面,因我受伤了,走时汪某拿了200块钱给我,让我去包扎一下伤口,然后再买两盒烟吸。拿了钱后,我和守成、杠某就开车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听说那个女的死了,我就跑了。
5、同案人陈琪鸣供述:2008年6月24日下午六点钟左右,王某说有人偷他树让我去和那人谈谈,王某开车到南城水文站接我,又开车到新一中附近接一个人,后来知道他叫杠某,我们三人到卜集,王某联系一个三十岁左右人在路边饭店那等着我们,我们四人在饭店吃饭,那个在饭店等我们的人就说,去时那家有个女的有病,不能打她,那个男的跟他说说,他要是不服就打他几巴掌。饭后又来一个骑摩托车的在那等着,然后我们五个人就坐两辆摩托车走约三十分钟,在一条渠道边停下。下车后,那个在饭店等我们三个的那个人就给我、王某、杠某三人领到一家住户边,那个人就走了,我们到了那住户门口后,那家狗就叫了起来,接着一个女的在屋内就问谁个,王某听后就一脚给那家堂屋门给蹬开了。我们三个就先后进入那家屋内,进入堂屋后,他堂屋内有个女的和一个小孩,门开后,那小孩就跑出去了,王某和杠某就进入那家西卧室内,我当时没进去,就听见里面打了起来,那女的听见里面王某和杠某二人打她丈夫就随手拿了一根尖担上来,我就赶快上去将她的尖担夺了下来,并扔到门外,那女的又上来打我,我就用手推她,王某和杠某在里大约一、二分钟就出来,我和杠某走前面,王某走后面,才走到那家门口,王某被那个女的给拉住了,那家男的就拿东西打王某,就听王某喊救命,我听后赶忙上来过去拉王某,那个女的双手拉住王某不放,我就用拳头打那个女的手臂,连打几拳,听见一个杠某的声音(两个棍接触进)“磅”,没有打下来,也不知道是说挡的,那女的松手了,我和王某、杠某三人才跑走。我从那家跑时我穿的拖鞋都跑掉了,王某说他肩头也被打伤了。中间隔有两、三天我听说那个女的死了,我听后就跑了,今天来投案。王某小名叫“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朱某、胡某红、胡某涛与被告人汪某亲属就该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汪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汪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汪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汪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朱某、胡某红、胡某涛与被告人汪某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某,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负责组织,是主犯,故辩护人认某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及在犯罪中属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能认某、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某峰
审判员胡某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