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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腊月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婚生一女孩现年13岁,生一男孩现年9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至今已分居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帮助金x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孩子均由其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现均随其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6年春节时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已满15周岁,男孩满9周岁,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同时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已明确表示不愿随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应以婚生女儿王XX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经济帮助金,未提供其患精神病的确诊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锋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王XX由被告王某锋抚养,男孩王XX由原告韦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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