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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1986年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50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二被告经媒人之手共向其索要彩礼6次合计款x元。另给被告王某丙购买衣服、鞋计款6500元,买礼品4740元。双方协商,被告向其返还x元,下余礼品、衣服、彩礼等款x元未退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媒人韩春叶、田红磊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次日原告经媒人韩春叶、田红磊之妻李小焕之手向被告王某丙下彩礼9900元,见面礼2900元。后又给被告王某丙送衣服钱x元、压箱子钱600元,房子钱x元。原告还给被告买礼品、衣服、鞋等。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丙离家出走,原告派人去接其回家,被告王某丙拒绝继续和原告生活。同年4月经媒人调解二被告向原告方退彩礼x元,并言明原告同意以后不讲此事,被告才同意退款x元,此事一包包解决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主张向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和衣服、鞋6500元、礼品价值47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因为:原告给二被告所下彩礼9900元、见面礼2900元、送衣服钱x元、压箱子钱600元,房子钱x元,以上总计款x元,二被告已退还x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方证人证明退还x元时已言明一次解决清楚,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同意退x元的前提是原告同意该婚约之事完全了结完毕,不存在以后再有退还彩礼之事,鉴于原告和被告王某丙有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王某丁不是婚姻当事人,不应承担饭还彩礼款的责任。原告给被告王某丙买衣服、礼品均属于赠与性质,原告主张退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柳琴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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