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某,男,1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女,20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50岁,汉族,农民。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我索要彩礼款x元、礼物折款5000余元,现双方恋爱关系已中断,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曾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属实,但该款已全部返还给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寇某某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据此,原告寇某某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人王××证明:原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农历10月份经该证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2日经该证人之手原告付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x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王××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因故中断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恋爱期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恋爱关系中断后,二被告所接收彩礼款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同意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告寇某某彩礼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杰
代理审判员刘永涛
人民陪审员刘力
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