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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X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省××市人,××市X乡××村统××号。

委托代理人何俊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诉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邓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8日以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醴陵市人民法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醴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的(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军、陈某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邓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还是居间合同纠纷。邓某提出是居间合同纠纷,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且证人贺某某未出庭作证,其主张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邓某出具给徐某的欠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徐某欠款x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根据新调取的醴陵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对贺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贺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申诉人邓某出具给被申诉人徐某30万元的欠条,实质上是邓某为了感谢徐某的帮助,签订了承包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筑工程协议。邓某根据其与徐某、贺某某口头约定的业务介绍费标准,按承包三万平方米的工程量,每平方米10元计算,而向徐某出具的30万元介绍费欠条(后邓某实际承建建筑工程1万余平方米)。邓某由此与徐某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再审查明,原审认定邓某从事工程施工建设,邓某、与徐某于2008年3、4月间经贺某某介绍相识以及2008年9月28日在株洲县蓝天宾馆有贺某某在场,邓某出具了欠徐某现金30万元的欠条的事实无出入,抗诉机关及邓某向法院提交证人贺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作为证据,要求推翻原审所认定的事实,经对证人贺某某进行询问,其拒绝出庭作证。故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一审再审认为,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是原审将居间合同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导致判决不当。经过再审原审原告徐某坚持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以原审被告邓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但原审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抗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贺某某证实30万元的欠条是原审被告邓某承诺给原审原告徐某的工程业务介绍费,而不是借的现金。由于原审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且证人贺某某又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人不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故该证人的证言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审认定原审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对原审判决,再审应予维持。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邓某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徐某的借款并不存在。徐某主张2007年5月向其借款x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2008年5月还利息x元,本金x元。但一年的利息为x元,即还利息还差x元,更不可能还本金x元。一审再审认定双方于2008年相识,不可能在2007年就发生借款关系。一审再审时对证人贺某某进行了询问,虽然其拒绝到庭作证,但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相同的陈述。故请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贺某某的证词违反程序,且未接受法庭质询,不能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将一审再审时对徐某、邓某、贺某某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徐某认为,本案一审开庭后,找当事人及证人调查,不符合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未质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邓某对该三份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徐某的询问笔录与贺某某询问笔录不一致,不予采信。邓某的询问笔录与贺某某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贺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基本一致,应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4月间,徐某、邓某经贺某某介绍相识。邓某从事建筑行业,徐某有亲戚在株洲县从事房地产开发。2008年7、8月份,邓某约徐某、贺某某见面,想承建株洲县的工程,并承诺徐某按每平米10元,贺某某按每平米5元支付工程介绍费。8月28日,邓某先期支付徐某x元。9月24日,贺某某以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承包意向协议。9月29日,邓某按x平米的面积向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并注明此款为和城国际工程的介绍费。因承建工程的面积为x平米,就该款的支付产生本案的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欠条是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邓某因欠徐某工程介绍费而出具本案的欠条,虽然徐某否认该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亦认为与邓某系合伙关系,因签订合同后,邓某未同意其当保管员,与其清算后出具了x元的欠条。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证人贺某某虽然未到庭作证,但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证实该笔欠款是工程介绍费,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均已质证,能够证实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徐某向邓某提供了签订合同的机会,并促使合同成立,邓某应支付一定的报酬。以每平米10元,按x平米计算为x元,扣除已付的x元,邓某还应支付徐某x元。一审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徐某工程介绍费x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此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x元,由邓某负担2200元,由徐某负担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肖晶

审判员敖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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